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3692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茂秀,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西环大道10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林,经理。
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海阳所村。
负责人:孙延利,经理。
原告**诉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集团)、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集团、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水电安装承包施工协议》,同时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乳山市项目水电暖安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施工保证金1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用刘洪海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孙宝全账户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导致该工程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及时退还10万元保证金,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退还保证金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予退还。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保证金,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让原告进场施工。承诺退还保证金却至今未予履行,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宏业集团、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分包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海湖家园5#水、电、暖安装施工。该协议由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孙延利”在发包人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分包人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保证人)与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被保证人)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人自愿承担向被保证人交纳施工承包保证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主要用于海湖家园5#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施工的全面保证。……首次付款返还1/2,主体结构封顶后无息返还剩余保证金,被保证人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保证金。”该保证金协议,由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在被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孙延利”签字确认。2014年5月10日,被告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施工队,关于承包海湖家园5#的水电安装施工保证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在该收条收款单位处加盖印章,“孙延利”在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另向法庭提交2014年5月10日付款方为“刘洪海”(账号为6217××××4630),收款方为“孙宝全”(6217002230000550199),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已实际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刘洪海”为原告朋友的父亲,“孙宝全”为被告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负责人孙延利指定收款人。
另查明,原告**无水电暖安装施工资质,其认可已收到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退还的30000元保证金,称该30000元保证金系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负责人孙延利于2016年以现金方式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书、保证金协议因原告**不具备水电暖安装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后,被告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应当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0元予以退还,现原告认可已收到30000元,剩余70000元被告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系宏业集团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分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宏业集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业集团、宏业集团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超
人民陪审员 韩 静
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