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乳山市祥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初22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祥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仇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仇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典,公司员工。

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址街道西环大道104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林,经理。

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海阳所村。

负责人:孙延利,经理。

原告***诉被告乳山市祥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宜公司)、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被告祥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春、张志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公司、宏业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0653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鉴定的工程款总价1%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水电安装施工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斜对面),由被告祥宜公司开发建设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宏业威海分公司的“乳山市润泽花园小区二期工程1#、2#楼及附属”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水电安装扩大施工。2014年3月13日,原告就早已按照协议约定为“乳山市润泽花园小区二期工程1#、2#楼及附属”工程的生活区进行水电安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至今毫无给付的诚意和表示。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祥宜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们不承认,无论是工程款还是保证金都不在我公司负责范围内,孙延利收的保证金,并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也不清楚收的保证金,而且原告交保证金也没有通知我方。我公司与宏业威海分公司(当时负责人是孙延利)当时只有初步的合作意向,要求孙延利交纳100万元的保证金,只有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才能谈下一步的事宜,因为孙延利未交纳10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没有正式履行合同,而且我公司在威海日报登报中止与孙延利的合作意向。

被告宏业公司、宏业威海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祥宜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宏业威海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宏业威海分公司承包祥宜公司开发的乳山市润泽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约定“(一)甲方……7、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履约金100万元整,待工程施工到±0.00时,3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2014年4月14日,宏业威海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施工队(承包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队承包乳山市润泽花园小区二期工程1#、2#楼及附属,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责任。①在正常施工中,如果甲方不按建设单位时间拨款,视其违约。每延误一天甲方违约,以本次应付结算款总价的1%。”保证金协议约定***向宏业威海分公司交纳施工承包保证金40万元。同日,***向宏业威海分公司交纳了上述保证金40万元,并由宏业威海分公司出具收条。

2015年5月21日,***、孙延利等人召开会议,达成现场结算后,付款退还保证金的一致意见。

2015年12月24日,祥宜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内容为“乳山市祥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开发合同书,因乙方未履行有关合同条款,按合同要求,现要求乙方退场,特此公告”。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5日出具山坤鉴字【2019】1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工工程为乳山市润泽花园现场临时办公室、工人宿舍、伙房、厕所的给排水管敷设及电线电缆敷设,具体施工工程量见附件;乳山市润泽花园现场临时设施水电安装工程量及工程款报告书。2、***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额是:人民币壹拾万伍仟贰佰贰拾壹元陆角壹分(¥105221.61)。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业威海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书因原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被告宏业威海分公司已经收取的原告保证金40万元及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已施工工程部分工程款105221.61元其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施工协议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祥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业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宏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宏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业威海分公司、宏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5221.61元;

三、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多诉部分及要求被告乳山市祥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3元,原告负担4887元,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1066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负担3719元,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超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