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兴盛忠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9304号

原告:贵州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号钻石广场塔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55030637T。

法定代表人:周林忠。

被告: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开南明区体育路26号(同辉花园)1幢1单元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804102。

法定代表人:洪明刚。

被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xx。

被告: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45XC。

法定代表人:沈晓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盛公司诉被告天源公司、***、新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林忠,被告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明刚、被告***、被告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今);二、判令被告新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关于箱变变压器等设备的《购销合同》。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款在到货时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采购了电力钢管杆原告按约通过承运方将价值87万元的货物运送至被告天源公司、***指定的地点,位于xxxxxx的建设工地,天源公司、***签字收货。后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仅先后向原告支付共计49万元货款,尚欠原告38万元货款。另外,被告天源公司、***所负责的建设工地系被告新联公司的工地,新联公司尚欠天源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被告新联公司对其欠天源公司和***款项无争议,并于2019年2月3日代天源公司和***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新联公司应当对天源公司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多次催款下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兴盛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也未涉及该案的活动。***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未曾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假造我公司公章或私自用我公司公章,法律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是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新联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向原告采购任何货物,故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2日,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只有天源公司字样及***签名,并未加盖天源公司公章。合同内容约定:1、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2,、质量标准;3、交货地点;4、运输方式;5、包装方式;6、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2017年6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付5万元预付款,设备到场后付到50%,其余货款2017年11月份以前付清。”2017年7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付总金额的50%预付款,设备到场后付清所有款项卸货。”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在欠款明细上签字,欠款明细记载:欠供应商周林忠总欠款87万元,已支付44万元,尚欠43万元。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刘树强转账支付的50000元,备注代付电力迁改民工工资款。

原告兴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供货签收的事实。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只有***签字并未加盖公章,且***并不是天源公司的员工,故天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43万元货款。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无异议。被告新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新联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被告均认定刘树强系新联公司会计。被告新联公司提供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新联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冉川,冉川又分包给***。原告兴盛公司无异议。被告天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新联公司系总承包公司。

另查明,周林忠系原告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树强系新联公司会计。

再查明,被告新联公司将贵州新浦经济开发区项目电力新装及迁改项目工程分包给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冉川,冉川又分包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天源公司印章,***也并非天源公司员工,该合同效力对天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天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新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合同只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货款总金额为870000元,被告***仅支付440000元,被告新联公司代为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380000元未付,被告***对此当庭表示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根据第一份《购销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付5万元预付款,设备到场后付到50%,其余货款2017年11月份以前付清。”及第二份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付总金额的50%预付款,设备到场后付清所有款项卸货”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易习惯及合同对货款结算时间的约定,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

二、***于上项同时支付贵州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元,减半收取3906元,由贵州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6元,***负担3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文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