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5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体育路26号(铜牌花园)1幢1单元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7804102。
法定代表人:洪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毅,贵州元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光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6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天源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二、一审判决未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判决天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三、***诉请的欠款中包含有***与**之间的个人欠款,一审判决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认定欠款金额错误。
***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天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233089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665868.0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源公司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包红花岗区、汇川区、务川县、凤冈县基站电力引入施工项目后,**以挂靠天源公司方式具体负责该项目实际施工。**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8日用伪造的“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与***签订《施工协议》,将位于务川区域的市电引入工程交由***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7年1月1日,**以天源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在中国铁塔遵义市分公司务川区域工程款(2016年工程款)1233089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叁仟零捌拾玖元,此款限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到期不支付欠款,欠款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以天源公司名义于2015年10月28日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系代表天源公司的行为以及***主张的工程款其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庭审查明,**以挂靠天源公司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并实际负责,**对外行为仍始终以天源公司名义进行,包括**对外以天源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协议》,天源公司作为工程招投标的中标人,其中标后又以挂靠方式让**实施施工,**施工过程中天源公司也未对**的行为严格监管,虽然该《施工协议》上**采用伪造天源公司印章在协议上盖章,但***作为合同善意相对人无从知晓**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的行为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该行为即代表天源公司的行为。**代表天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查明欠付***工程款1233089元及以12330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利息665868.06元,应由天源公司承担。对天源公司抗辩的签订案涉《施工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天源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工程款,该意见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233089元及利息665868.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5元,由天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和《立案回执》,用以证明**已被立案刑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载明:“观山湖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决定立案。”**在一审答辩称:**与天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天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并同意承担支付义务。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载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申请人**采用挂靠申请人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方式,通过招投标承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市电引入维护工程。”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载明:“**挂靠天源电力公司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务川区域市电引入维护工程具体施工工作。”2019年10月12日,天源公司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天源公司提交的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和《立案回执》只能证明**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天源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不应准许。根据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追加被告申请书》载明内容,以及**在一审的陈述,应认定**与天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天源公司名义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包务川县基站电力引入工程后,与***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工作,**应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天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施工协议》及部分工程资料上名为“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私自雕刻,由于***已按《施工协议》完成施工,天源公司亦收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故**私自雕刻天源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虽然**向***出具《欠条》未征得天源公司同意,亦未加盖天源公司印章,由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按**出具的《欠条》认定**所欠工程款之数额正确。虽然天源公司上诉主张该欠款中包含有**个人欠款,由于天源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应采信。虽然天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由于天源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天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33089元正确。天源公司向***支付后,可依法向**进行追偿。虽然天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与***约定的工程款利息665868.06元不在挂靠合同范围之内,天源公司对该利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利息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6民初778号民事判决;
二、天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3308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665868.0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天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0元,共计32835元,由天源公司负担21890元,由**负担10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大 刚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刘 娟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 建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