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51民初3180号
原告:朱恒,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洪民刚,总经理。
原告朱恒与被告**、被告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
***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3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为止的利息人民币76410元,以及以人民币28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城区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被告处承包位于遵义市湄潭县的名称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遵义市分公司市电引入工程的工程项目,原告全额垫资修建该工程,并向被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工程按进度付款,待工程完工结算后退还保证金(详见《施工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原告接到工程后,立即组织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的工程施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含保证金)283000元,被告因缺乏支付能力,遂于当日将所欠工程款项转换成了借款,并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该借条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现金283000元,月息1.5%即每月4245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还款,原告有权在重庆市铜梁区法院起诉,且到期后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该借条含附件合同一份(详见《借条》具体内容)。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朱恒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天源公司诉至贵院,但朱恒与天源公司之间并未订立借款合同,不存在借款事实以及民间借贷关系,朱恒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被告**向朱恒出具的《借条》系朱恒与**私人签署的“还款协议”,与天源公司无关,其二人就诉讼管辖所做的约定对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若朱恒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诉讼管辖,且被告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遵义市,重庆市铜梁区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论朱恒以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特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朱恒根据**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和天源公司偿还借款283000元,但从朱恒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借款实际上系2016年12月2日以天源公司、**为甲方及工程发包方、朱恒为乙方及施工责任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履行完毕并经双方结算后欠付的工程款,且天源公司已提出了抗辩,故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施工协议》中载明案涉建设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故本案应当由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天源公司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天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