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贵州江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22民初46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生,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74956。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3668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江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3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88448945A。
法定代表人:廖峥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70596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欣,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686680。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江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荣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164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补偿金变更为40969.9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依法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23748.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进入被告处,由被告安排在其所承接开磷集团位于息烽小寨坝复合肥料厂从事检修工作。原告工资第一年按4000元标准发放,之后每年按工作绩效发放,并在每月工资总额中扣除20%作为保证金。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由原告在“工资册”上签字,原告保存工资条。自2014年11月起,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发放。原告工作至今,被告一直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均被遭到推诿。在2013年2月2日、2016年1月19日,由于期间工作表现良好,被告向原告颁发了优秀员工的《荣誉证书》予以表彰。2018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于是,原告通过镇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按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在2018年2月5日由其个人出资一次性补缴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中,原告承担了被告应缴纳部分,共计23748.05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息烽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息劳人仲案(2019)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保障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就应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年多,严格遵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然而,被告不仅未按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原告每月工资总额中强行扣划保证金,已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江荣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2月2日因原告主动辞职而解除。第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三、原告主动辞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第四、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江荣建筑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工作地点在息烽开磷集团项目(小寨坝复合肥料厂)。原告***在被告江荣建筑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并以“保证金”为扣款项目,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发20%作为保证金,之后再退还原告。原告工作至2018年2月2日离开工作岗位,其间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和2018年2月5日在镇远县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局由其个人出资一次性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共计36102.03元,缴费期间为2013年至2017年12月。
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9164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依法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23748.05元。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息劳人仲案字(2019)第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18年2月2日离开工作岗位,此后被告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也未返回被告处继续上班,用工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合意,自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已无解除的基础和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万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从满一个月的次月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本案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是用工双方都明确知道的事实,但原告却在2019年1月25日才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申请时效出现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现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系基于被告未按规定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及足额发放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从上班开始便明确知晓上述情况,也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离职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基于对之后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自行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但被告不能以此免除其依法需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应缴纳部分保险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自行共计缴纳了36102.03元,参照单位及个人的缴纳比例(单位:12%,个人:8%)计算,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即赔偿原告2166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江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216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江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皮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