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世泽天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世泽天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华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01民初3342号
原告:遵义世泽天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丰乐学府芳邻四楼。
法定代表人:廖正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彦,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元,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华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滨江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杨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隆,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义世泽天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泽天启公司)诉被告贵州华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恺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泽天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彦与张人元、被告华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泽天启公司向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凯里斗牛城旅游综合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04.3万元;4、被告从原告起诉日起,以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被告从2016年10月25日起,以被告审定的工程总产值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后的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15日,利息为72577.57元);5、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凯里斗牛城旅游综合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斗牛城旅游综合体B1地块的B1-B13栋的13栋多层建筑的地上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发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总价为1586.8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自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我公司支付给被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10日内被告无息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每月25日上报本月施工完成工作量,被告于次月5日内审核完毕后,按审定工程款的70%支付月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和工程资料档案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公司支付该工程全部完成工作量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扣除维修费用10日内无息返还50%(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满2年后扣除维修费用1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部分(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6年5月5日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累计为被告完成价值244.3万元的工程,而被告累计仅向我公司支付进度款4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无理拒绝,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被迫停工至今,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世泽天启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凯里斗牛城旅游综合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业务回单(付款)》影印件各一份共44页,拟证明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工程进度产值报表审核审批表》影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2016年5月5日,原告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累计为被告完成了价值244.3万元的工程,而被告累计仅向原告支付进度款40万元,只约为审定工程款的16%,被告尚欠原告204.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4、《拖欠工程款催收函》影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拖欠工程款催收函,被告公司人员已签收的事实。5、《贵州华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函》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已将防火门补装完毕,所以第一张产值报表的工程款应当按121.79万元来计算。
被告华恺旅游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2、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产值报表审核审批表,其中2016年6月25日原告申报产值为121.79万元,我公司审核下来为107.80万元,对其他两张产值表没有异议。3、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保证金50万元是不计利息的,并且施工合同里面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华恺旅游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进度产值报表审核审批表》复印件三份3页,拟证明三张产值表审定工程产值共计230.31万元。2、《凯里斗牛城旅游综合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3页,拟证明我公司不应支付保证金利息及剩余工程款利息。
原告世泽天启公司对被告华恺旅游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体现的防火门未完成,实际上我公司已将防火门补安装完成了。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拖欠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华恺旅游公司对原告世泽天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经我公司审核,原告完成的产值是230.31万元,而不是244.3万元。4号证据公司确实收到了拖欠工程款催收函。5号证据中的防火门已经安装了,但安装费用已经在2016年7月26日的产值表中进行了计算,所以本案总的工程价款应该是230.31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40万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5日,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凯里斗牛城旅游综合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范围:斗牛场旅游综合体B1地块的B1-B13栋的13栋多层建筑的地上及地下室消防工程;2、工程造价及履约保证金:本工程为固定包干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86.8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3、工程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上报本月施工完成工作量,甲方于次月5日内审核完毕后,按审定工程款的70%支付月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和工程资料档案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至该工程全部完成工作量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扣除维修费用10日内无息返还50%(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满2年后扣除维修费用1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部分(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4、违约责任: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乙方承担每延误一天10000元(10000元/天)的工期罚金,工期罚金按延误工期天数累加计算,由甲方在乙方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且甲方有权终止本工程合同,并将合同授于其他投标人。终止执行的合同造价部分,甲方按乙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金额增加10%后扣除,并只按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的80%办理结算。乙方在收到甲方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应全部退场,并承担退场的全部费用。事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共计完成的工程产值为230.31万元,被告已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凯里斗牛城旅游综合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凯里斗牛城旅游综合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3万元,经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核对,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90.31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50万元保证金,而现在涉案工程并未完工,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10月25日起,以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25日上报本月施工完成工作量,被告于次月5日内审核完毕后,按审定工程款的70%支付月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和工程资料档案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至该工程全部完成工作量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扣除维修费用10日内无息返还50%(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满2年后扣除维修费用1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部分(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原告最后一次上报施工量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就应在2016年11月5日内审核完毕后支付审定工程款的70%。鉴于涉案工程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处于停工状态。故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16年11月5日起以所欠工程款的70%(190.31万元×70%=133.2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世泽天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华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凯里斗牛城旅游综合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贵州华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遵义世泽天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万元。
三、被告贵州华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世泽天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3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33.21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遵义世泽天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862元,由原告遵义世泽天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2元,被告贵州华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婷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艺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