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神州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神州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神州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65039228G。
法定代表人:赵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朝军,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冯进前,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4402582C。
法定代表人:许文强,系该局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E92CA38。
法定代表人:姚世璟。
上诉人贵州神州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以下简称:毕节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以下简称:织金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神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2018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毕节供电局签订《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织金供电局(1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毕节供电局提供新建电网或配电改造项目服务;该项目于2019年6月19日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9月25日19时10分,被上诉人***向织金县公安局猫场派出所称,“2019年9月25日18时许,在李奇荣的菜地里有几只鸡,经常从地里跑到路边吃我的粮食,我就想把鸡赶下去......刚走到李奇荣家土地里,大概走了八步左右,我的双脚就同时摔进坑里......”。【被上诉人于起诉状中声称系在农田里进行农耕作业时跌倒在深坑内受伤,庭审时又变更为割草喂鸡,看到有几只鸡就去赶跑】。被上诉人***系在菜地中追逐鸡而摔倒【是否摔倒在上诉人所挖坑里,没有证据证明】。摔倒后,被上诉人***前往贵州医科大学门诊部治疗;2020年1月10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20]法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上诉人***系左侧踝关节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织金县公安局猫场派出所出警登记表及笔录,证人汪某、证人漆某、贵州医科大学治疗的病例本、发票等;织金县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事故发生地承包人李加群询问笔录;二、理由。(一)织金县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事实认定错误。织金县法院于判决中认定,“原告在李家群(李奇荣之女)承包经营的田边割草时,不慎掉进田里的坑内摔伤左脚”,缺乏证据支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无论是证人汪某、漆某的证人证言,还是织金县猫场镇派出所出警登记表及笔录,都属于传来证据,并非原始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摔倒在坑内。此外,证人汪某、漆某的证人证言与猫场镇派出所出警记录和笔录存在冲突之处。因此,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事故发生地里的坑具有因果关系是缺乏证据支撑的。(二)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即便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施工造成的坑洞具有因果关系,但该事实的发生系多种原因交织导致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多因一果】,依法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1。被上诉人一对于坑洞的存在属于明知且应知。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一年逾60岁,事故发生时天色较晚(18时),在明知该坑洞存在的前提下,仍然在事故发生地追逐鸡禽,加之事故发生地土地不可能平整、草木丛生,被草木绊倒、凸起土块崴脚等风险大大增大,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上述风险,执意以身试险,由此导致了不幸的发生,因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3、坑洞所在地(事故发生地)的经营人具有妥善管理的义务。上诉人施工受到阻碍后,并没有继续在事故发生地施工,场地交还经营人;若经营人对该地无他用,则应当要求上诉人对该地予以还原,否则,坑洞存续时间过长具有不合理性,因此也加剧了坑洞所造成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放弃对该经营人起诉后,相应责任不应由其余被告承担。4、被上诉人毕节供电局和织金供电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理应协调施工方及村民关系,因协调不到位所造成的安全隐患,理应及时消除或监督相关人员消除,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5.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于严重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产生施工阻碍后,便将土地交还经营人,之后也再不便与经营人协调对接;整个工程完工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形间增大了上诉人的义务;况且,上诉人在更换施工场地后,对于事故发生地现场情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均无法直接获取信息,更无从解决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严重不合理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于受伤事实与上诉人所挖坑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法律事实并无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认为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坑洞的存在、事故发生地土块凹凸不平、草木丛生摔倒风险较大、年逾六旬仍执意追逐鸡禽等可能导致受伤的事实风险具有充分的认识能力和认识可能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土地经营人、被上诉人毕节供电局和织金供电局均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毕节供电局辩称,答辩意见和一审一致。补充一点:案涉事故地点的线路架设承包给本案上诉人,坑洞怎么产生何时产生均是由本案上诉人负责,所以本案上诉人认为供电局存在过错无相应依据。
被上诉人***及织金供电局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人身侵权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166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被告神州公司与被告毕节供电局签订《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织金供电局(1包)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发包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承包人贵州神州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概况中压配电网:新建10kv线路141.253km,其中新建、改造10千伏架空线139.307.km,其中新建10千伏电缆线路1.946km,低压配电网:新建低压线路455.63km,新建、改造配电变压器257台,变电容量38750千伏安。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配电网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拆除物资的运输保管,标志牌安装,负责完成营配一体化信息的资料收集和移交,负责完成营销算例系统流程和计量自动化系统的数据调试等电子化移交工作,负责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负责完成青苗赔偿工作,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等工作(包括青苗及土地恢复、杆塔占地、林地砍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附着物、坟、宅基地补偿等)。建设目标全过程项目质量目标:工程质量达到优质工程质量满足国家、行业、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标准、标准设计和典型造价、控制标准及验收规范,通过各级验收合格并完成启动投产。合同签订后,被告神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建了合同范围内的电网改造项目,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被告毕节供电局验收,现已交付给被告织金供电局管理使用。
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李家群(李奇荣之女)承包经营的田边割草时,不慎掉进田里的坑内摔伤左脚。原告受伤后于同日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门诊部治疗,因原告拒绝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同年9月27日,原告转为住院治疗,于9月30日进行了左内左踝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同年11月17日,原告因左踝关节术后伤口流液1月余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申请三期鉴定共支付医疗费共计33388.23元,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6天。
2020年1月10月,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的三期鉴定申请,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16日作出编号为贵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根据两院、三部颁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因外力致左侧踝关节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人体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及相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之规定,被鉴定人***行左内外踝螺钉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200元至78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b条及附录A.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地点为被告神州公司承包电网改造工程施工范围内,被告神州公司曾在李家群田里挖坑栽电线杆,后因李家群反对在其田里栽电线杆,被告神州公司未实际施工,但其挖来用于栽电线杆的坑洞未填平。原告受伤之前是在贵阳给其子女看护孩子。事故发生后被告神州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织金县公安局猫场派出所出警登记表及笔录、贵州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人证言,被告神州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程启动(竣工)验收报审表、毕节供电局织金电网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表,被告毕节供电局、织金供电局提供的《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织金供电局(1包)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割草的过程中不慎掉进被废弃的栽电线杆的坑里而导致左脚受伤,其所受的损失应当由相关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割草的地点并不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属于案外人李家群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转包给他人经营农作物,可见该土地不是供给他人行走的道路,原告作为成年人经过他人田地时应当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外人李家群已经明确反对被告神州公司作为电网工程施工方在其田地进行施工,案外人李家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神州公司与被告毕节供电局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神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已经明确其有责任恢复施工时所损坏土地,但其在李家群土地里挖下深坑,其对所挖的坑洞具有安全管理义务,但其未设立警示标志,又未对遗弃的深坑进行填平,现因其遗留的深坑导致原告跌倒受伤,被告神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毕节供电局、织金供电局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遗留的坑洞管理者,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明从事农业,其在庭审中自认是为子女看护孩子,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经核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药费:33388.23元;2.残疾赔偿金:34404元/年×17年×10%=58486.8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4.护理费:46821元/年÷365天×60日=7696.6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6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4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611.63元。综合本案的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神州公司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上述费用总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028.14元,扣除被告神州公司已经垫付的35000元,由被告神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28.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神州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028.14元(已扣除被告神州公司垫付的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负担827元,由被告贵州神州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应围绕上诉人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与事故发生地里的坑洞具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撑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汪某、漆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织金县公安局猫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及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在李家群承包经营的田边割草时,不慎掉进田里的坑内摔伤左脚并住院治疗的事实高度可能存在,一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即便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施工造成的坑洞具有因果关系,但该事实的发生系多种原因导致,属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按份责任,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电网改造工程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毕节供电局处承包施工,案涉坑洞系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挖,上诉人挖好该坑洞后,因该坑洞所在田地的承包经营者李家群反对在其田地里栽电线杆,以致该坑洞废弃,之后,上诉人一直未将该坑洞填平,以致被上诉人***掉进该坑洞内受伤。从上述事实情况看,上诉人在挖好坑洞后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坑洞填平系***不慎掉进该坑洞受伤的直接原因,造成***受伤的主要过错在上诉人方,依法应当对***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案涉坑洞的存在系明知且应知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称坑洞所在地的经营人对该坑洞具有妥善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如上所述,该坑洞系上诉人所挖,且该坑洞所在地的经营人明确反对上诉人在其土地里挖坑洞栽电线杆,该坑洞的产生及废弃与土地的经营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因果关系,土地的经营人对该坑洞没有管理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毕节供电局和织金供电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如上所述,因案涉电网改造工程系上诉人承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有责任恢复施工时所损坏的土地,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工程移交毕节供电局时告知过毕节供电局其遗留了案涉坑洞并要求毕节供电局予以填平,故毕节供电局和织金供电局对案涉坑洞没有填平和管理的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神州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上诉人贵州神州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园园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