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24民初2592号 原告: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2447145202XE),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厦,男,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丽港园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鉴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对本案争议较大,本院遂于同年11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厦、**,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厦、**,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澄儒线、新胡线涉路施工和材料运输相关线路的修复费用8174100元;二、要求被告按265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期间的日常养护经费530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案涉澄儒线、新胡线农村公路损坏检测评估的检测费用37920元;四、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铁路项目,需占用原告养护的案涉农村公路进行材料运输和施工,经与新昌县公路管理局(2020年被整合组建为原告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充分协商,签订《***铁路项目(新昌段)涉路管养保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材料运输途径相关路线4条,分别为新蟠线、葫横线、澄儒线、新胡线,线路长分别为2.55公里、12公里、18.3公里和20.05公里,合计线路长52.9公里;施工区域内涉及相关线路有5处,分别为**隧道出口工区(新胡线)、2#斜井工区(澄儒线)、3#斜井工区(葫横线)、6#拌合站-三工区(太下线)、1#斜井工区-弃渣场(葫横线),线路长分别为1.2公里、0.6公里、0.6公里、0.55公里和1.25公里,合计线路长4.2公里;被告保障对占用、挖掘公路和施工区域内的公路安全、畅通,相关修复、恢复资金由被告承担;除自然灾害或自身结构引起的正常破损外,公路发生损坏破损均由被告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隧道贯通后,被告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路况)负责修复;被告配合原告做好涉路施工和材料运输范围内公路路况收集与检测工作,承担最后一次的检测费用;另外,建设期内被告按每年每公里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日常养护经费265000元,2018年度费用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此后每年度费用于当年1月底前支付;同时被告应按每年每公里50000元的标准向见证方预存修复资金2645000元等。该协议由新昌县交通运输局、新昌县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项目经理部作为见证方。2018年8月,根据原、被告事先约定,原告委托第三方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涉案路段公路路况进行了检测,对合同约定的澄儒线、新胡线在内的5条农村公路的路面破损、路面平整度及路面车辙进行路面全面检测。同年8月31日由该公司出具《新昌县2018年新胡线、葫横线等农村公路路面检测报告》作为协议的附件。协议期内,被告的施工运输行为致案涉路段破损严重。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21年完工,但被告方未按约履行修复义务。 原告为保障周边群众的出行安全,在催促被告及时修复无果的情况下,于2022年1月委托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澄儒线、新胡线2条农村公路涉案路况进行全面检测,产生检测费用37920元。同年2月该公司出具检测评估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路面行驶质量指数、路面损坏状况指数、路面技术状况均为差。为此,2022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再次要求被告对澄儒线、新胡线相关线路在收函后十日内进行修复,并支付拖欠的日常养护经费及检测费,如逾期不安排修复,原告另行安排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函后仍毫无行动,原告遂委托新昌县交通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澄儒线、新胡线2条施工和材料运输总长度为8825米的涉案公路修复方案进行设计及对费用进行估算。根据该公司出具的《***铁路项目(新昌段)涉路路段修复工程方案设计》,对应修复费用为8174100元(澄儒线1003200元+新胡线7170900元)。另外,协议期内被告仅支付2018、2019年度日常养护经费,2020年及2021年的日常养护经费合计53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也未按约向见证方预存修复资金,已严重违约。综上,原告为配合被告承建***铁路项目(新昌段)工程顺利进行,同意被告占用、利用原告管护的涉案公路,原、被告签订的管养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信守。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在工程完工后又不及时承担合同约定的修复义务。原告在催促被告及时修复无果的情况下,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保护周边群众的出行安全,已另行安排第三人修复。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关修复的费用。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铁路项目(新昌段)涉路管养保障协议》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是公路养护的法定责任主体,包括巡查、修复、检测等公路养护的工作内容,公路养护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原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原告将其法定义务转嫁与被告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案涉《***铁路项目(新昌段)涉路管养保障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2、公路养护的资金来源必须为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应当采用依法征税的方式筹集。在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在购买成品油时均已依法缴纳成品油税费,此部分成品油税费已作为公路养护资金的政府财政收入来源。故车辆在案涉材料运输线路及施工区域内线路上通行、运输无需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路养护的费用,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3、案涉《管养保障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政府事业单位随意要求其他民事主体承担依法本应由政府财政资金承担的费用,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秩序。 二、原告主张案涉公路损害系被告占用、使用所造成,相应的修复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1、根据案涉《管养保障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即2018年9月及时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案涉道路实时路况进行检测并形成检测报告,作为合同签订时案涉公路的原有路况标准。但原告提供的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确认破损调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8月23日,不能客观反映合同签订时案涉公路的实时路面状况。2、在***铁路**隧道贯通后,原告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案涉道路实时路况进行检测并与原有路况标准进行比对。但***铁路**隧道已于2020年7月27日完成贯通,而原告于2022年1月才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案涉公路路况进行检测,相应的检测评估报告也是以2022年1月的路况检测数据作为依据,此时距离***铁路**隧道贯通已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因此该检测报告无法证明***铁路**隧道贯通时案涉公路的实时路面状况。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新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新昌县交通运输局职责和机构编制相关事宜的批复》、《中共新昌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明确五大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设置等事宜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新昌县公路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变更为原告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并明确相应职责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文件恰恰可以证明履行公路养护职责是原告的法定义务。 3、《***铁路项目(新昌段)涉路管养保障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8年9月10日双方就被告承建***铁路项目(新昌段)涉路施工和材料运输范围、保障要求、保障方式与职责等达成协议,明确材料运输线路4条分别为新蟠线、葫横线、澄儒线、新胡线,施工区域线路5处分别为**隧道出口工区(新胡线)、2#斜井工区(澄儒线)、3#斜井工区(葫横线)、6#拌合站-三工区(太下线)、1#斜井工区-弃渣场(葫横线);(2)被告应保障对占用、挖掘公路和施工区域内的公路安全、畅通,承担相关修复、恢复资金,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3)建设期内被告按每年每公里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日常养护经费265000元,并配合原告做好涉路施工和材料运输范围内公路路况收集与检测工作,承担最后一次检测费用等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4、《新昌县2018年新胡线、葫横线等农村公路路面检测报告》一份,证明2018年8月原告委托第三方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管养保障协议书涉及的农村公路路面破损、路面平整度及路面车辙进行全面检测,该公司出具相应检测报告作为管养保障协议书的附件,结论为澄儒线、新胡线路面使用性能良好等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2018年9月10日,但该检测报告在2018年8月就已经出具,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中也没有看到此报告,此报告也没有原告和被告的签章作为合同附件的确认。并且检测报告确认破损调查的时间区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8月23日,下行行车道的试验日期也是2018年6月10日,远远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故被告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 5、《新昌县澄儒线和新胡线农村公路破损检测评估项目合同协议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昌县澄儒线和新胡线农村公路破坏检测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实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线路进行检测评估,产生检测费用37920元,2022年2月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实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测评估报告,检测结果评定澄儒线、新胡线公路行驶质量指数、破坏状况指数、路面技术状况均为差等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公路进行检测、修复并承担费用是原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测和修复费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非检测合同的签约方,无法核实报告出具方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及检验资质,也无法核实该报告的真实性,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并且,检测结论中路面技术状况、路面行驶指数、路面损坏状况指数都是将2022年1月的检测数据相对2018年6月路况数据作比对得出的结论。因此,该报告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6、书面函及签收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4月2日发函要求被告对案涉相关线路进行修复并支付拖欠的日常养护经费、检测费、原告已修复的费用,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签收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7、《***铁路项目(新昌段)涉路路段修复工程设计方案》一份,证明2022年4月新昌县交通设计有限公司根据道路现状对案涉线路出具修复设计方案,相应修复费用为8174100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公路的修复义务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修复的费用由政府财政支出,原、被告并非设计委托的参与方,无法核对设计方的相关资质包括出具的修复金额是否真实存在,对金额有异议。 8、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协议期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8、2019年度日常养护经费共计5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相关养护经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9、2022年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23年中标投通知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催促被告及时修复无果的情况下,另行安排第三人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等对案涉公路进行修复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包括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并非案涉招投标包括合同签订的参与主体,没办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故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公路的修复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10、新建***铁路站前工程HSTZQ-3标段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铁路站前工程HSTZQ-3标段工程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主要工程内容包括临时占地及复垦、路基工程、桥涵工程、隧道工程、整体道床、线路有关工程、综合接地、站场工程、大临及过渡工程等,计划工期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1月31日,受疫情影响,总体工期推迟;(2)被告系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案涉**隧道等标段施工由被告承建,2020年7月27日**隧道贯通后,被告在该隧道及附近继续施工,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路基工程、桥涵工程、临时占地及复垦等工程内容,被告的重型运输车辆也继续在涉案路段进行拉石子等装卸运载作业,占用原告养护的农村公路进行涉路施工和材料运输等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中标通知书包括合同协议书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并且,该证据体现***HST**-3标段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方,涉及到里面的施工内容在事实部分已经陈述,被告只是协助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来负责**隧道贯通的一些工作。 11、***调查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一组,证明被告公司向施工区域附近下州村村民***租赁房屋、租赁期限直到2021年12月24日(签订过两次延长租期的补充协议),印证被告在**隧道贯通后继续施工持续到2021年年底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调查笔录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直接言词原则,需要证人当庭对了解的情况进行陈述,并依法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故调查笔录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租房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租房与原告主张的施工持续到2021年年底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12、民事调解书及对帐单各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10月,被告公司仍向上海庞硕公司采购水泥用于铁路工程项目新昌段建设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从证据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被告采购水泥用于新昌段铁路工程项目施工,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3、越***报道一组,证明经绍兴地区主流媒体报道,2020年9月***铁路新昌段进入桥面施工、2021年8月清运洞渣,被告在**隧道贯通后继续施工等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符合法定的发布形式之一,该份报道的媒体是越***,不是我国新华社、央视板等主流媒体,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隧道贯通的时间予以认可。但原告所主张的清运洞渣及后续工作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进行施工的事实。 14、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反映HSTJL-3标2018年4月5日开工,至2021年7月20日顺利完工,HSTFJ-3标嵊州新昌站于2020年5月20日开工,至2021年10月20日顺利完工,印证***3标工程施工至2021年下半年完工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份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原告没有依法提供电子证据的原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该聊天记录双方主体的真实身份,仅仅只有微信备注,不能确认实际姓名是否与微信一致。原告也没有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取得的主体和方式,其中写了HSTJL-3标与本案涉案工程HSTZQ-3标工程无任何关系,里面涉及的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施工内容。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关于***铁路**隧道贯通的新闻报道一组,证明2020年7月27日,***铁路**隧道完成全线贯通,央视、新华社、环球网及浙江省内多家媒体均对**隧道贯通时间进行了报道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新闻报道反映的贯通时间无异议,但贯通不等于完工,不等于竣工和通车,被告公司在隧道贯通以后继续占用原告养护的农村公路在使用施工。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新昌县公路管理局经名称变更及机构调整,于2020年3月19日并入新昌县公路和运输管理中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认为相关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本院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约定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分析认定。证据4,对于检测报告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仅对检测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在管养保障协议签订之后形成的检测结论才能作为评定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管养保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材料运输涉路路段及施工区域内路段公路路况通过第三方检测评定,第七条附则中明确载明附第三方路况检测报告。据此,在合同签订后再委托检测显然不符合情理,原告于协议签订前就案涉公路路况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机构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检测报告,作为合同附件,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规则,本院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在质证中虽提出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意见,但对于检测机构资质、检测依据和程序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比对时间是否客观、合理,检测结论可否作为认定被告责任依据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分析阐述。证据6,来源合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经质证仅对相关修复费用承担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与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系不同的概念,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修复金额问题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对于修复费用估算表中第2、4、6、9该几个项目的费用有异议,认为非被告单位施工、运输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对于设计方案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分析认定。证据8,对于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协议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日常养护经费5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来源合法,被告虽认为对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在被告未主动安排修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第三方中标施工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在催促修复无果后,原告通过招投村形式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公路进行修复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5,证据10中的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微信传输的打印件,但对于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具体异议。证据15系被告自行提供的相关权威媒体对***铁路**隧道贯通的报道,结合其中有关承建单位的报道,可以认定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0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证据11,来源合法,对于租赁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相关内容与***调查笔录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不能明确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及进度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20年7月**隧道贯通后被告仍在相关区域继续施工持续至2021年年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来源合法,对于该案中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被告未提出具体异议,可以证明至2021年10月被告仍然为***铁路项目新昌施工现场采购水泥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与证据15同属新闻媒体报道内容,对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铁路工程项目**隧道于2020年7月贯通,但后续仍有桥面施工、洞渣清运等工作需要完成,于2021年12月9日全线通过初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系电子数据复制件,原告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身份和职责情况,故本院对***是否确系被告施工项目的监理人员无法验证,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关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除被告支付和结欠日常养护经费部分以外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另经查明: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共已支付原告日常养护经费530000元,对于2020年9月10日以后的日常养护经费未予支付。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系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2月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前工程HSTZQ-3标段施工项目,施工合同载明:里程范围为上碑山特大桥杭州端台尾(DK65+619.20)至九龙山隧道进口(DK121+098.22);主要工程内容包括:临时占地及复垦、路基工程、桥涵工程、隧道工程、整体道床、综合接地、站场工程等;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合同订立后,被告承接***铁路项目(新昌段)的相关建设施工。2020年7月27日**隧道贯通,同年9月***铁路新昌段进入桥面系施工,2021年12月9日全线通过初步验收。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案涉《***铁路项目(新昌段)涉路管养保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原告提供的两份有关案涉公路路况的检测报告能否客观反映被告开始和结束施工时的实时路况;三是修复设计方案载明的相关修复费用是否属于必要合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平等协商签订的《***铁路项目(新昌段)涉路管养保障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至于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公路建设、路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公路养护的法定职责,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但该养护针对的是常态化正当使用情况下的日常养护。对于因大型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等特殊情形需要过度或超强度使用对公路造成的损害,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免除使用方的法律责任。在***铁路项目(新昌段)建设过程中,为全力配合和推进建设,同时也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原告作为公路养护职能部门与施工单位就涉路施工、材料运输过程中的使用原则、保障要求及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也是积极履行法定养护职责的表现,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此外,对于公路养护资金的来源,前述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范围,但这只是针对日常养护所作的保障性规定,相关预算针对的也是台风、冰雪等自然灾害以及正常使用情况下因公路自身结构原因引起损坏所需要支出的修复费用,对于超正常范围使用造成的损害无法通过常规预算纳入财政支付范围。法律没有禁止公路管理部门与非正常使用主体协商约定损害修复及费用承担的情形。被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属于行业管理类规定,旨在规范和强化公路管理机构的正常履职行为,但对于其履职过程中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不产生影响。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铁路项目(新昌段)涉路管养保障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2018年8月31日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新昌县2018年新胡线、葫横线等农村公路路面检测报告》,如前分析,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管养保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材料运输涉路路段及施工区域内路段公路路况通过第三方检测评定,第七条附则中明确载明附第三方路况检测报告。据此,可以认定在合同签订时相应的检测报告已经形成。而检测报告形成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原告于2018年8月就案涉公路路况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机构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检测报告,作为合同附件,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规则。被告抗辩应在合同签订后再委托检测显然不符合情理。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开始时的案涉公路路况以《新昌县2018年新胡线、葫横线等农村公路路面检测报告》的内容为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2022年2月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实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新昌县澄儒线和新胡线农村公路损坏检测评估报告》,被告抗辩主张系原告在其施工结束长达一年半后再委托检测,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实时路况。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相关证据反映**隧道贯通时间在2020年7月27日,但隧道贯通不等同于施工结束和施工完成。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以及被告租赁房屋、购买施工用水泥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案涉**隧道区域施工持续至2021年下半年。并且,根据管养保障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做好涉路施工和材料运输范围内公路路况收集与检测工作,由于原告无法知晓被告具体何时结束施工,故被告应当在结束施工后及时通知原告对涉案公路路况进行检测。因此,在被告既不主动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承接的施工内容以及**隧道贯通后的后续施工内容系其他主体负责施工,又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履行主动通知义务,或原告明知被告已结束施工却怠于检测涉案公路路况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在**隧道贯通后仍然继续施工并占用、利用案涉公路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次年即2022年1月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其中两条澄儒线和新胡线农村公路路况进行检测,并主张被告施工结束时的案涉两条公路路况以《新昌县澄儒线和新胡线农村公路损坏检测评估报告》的内容为准,亦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管养保障协议约定,除自然灾害或自身结构原因引起的正常破损外,公路发生损坏、破损均由被告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隧道贯通后,被告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路况)负责修复;被告配合原告做好涉路施工和材料运输范围内公路路况收集与检测工作,承担最后一次的检测费用;建设期内被告按每年每公里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日常养护经费265000元。关于日常养护经费,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结束施工的确切时间,故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三年的日常养护经费共计79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530000元,还应支付265000元。对于最后一次路况检测费用37920元,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予以支付。在被告的施工行为对案涉公路路况已经产生非正常损害的情况下,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予以反馈,并主动安排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三方替代履行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提供的修复设计方案载明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养保障协议第四条第5点约定的“由乙方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路况)负责修复”中的原有技术标准主要指的是案涉公路的路基和路面,而不包括附属设施。因此,修复设计方案载明的C25挡块、浇筑L型水沟、1.0m圆管涵、盖板涵重建、护拦、标线等交安项目不属于路基、路面修复的范围,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共计1858000元(澄儒线163000元+新胡线1695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工程修复的其他费用部分7354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作主张,故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履行期间尚欠的日常养护经费265000元,并承担案涉澄儒线、新胡线农村公路损坏检测评估的检测费用379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案涉澄儒线、新胡线因涉路施工和材料运输产生的损坏修复费用6316100元(8174100元-185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本案所涉管养保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不具有合法性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案涉澄儒线、新胡线的损害修复费用6316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2、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尚欠的日常养护经费265000元、检测费用37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3、驳回原告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994元,由原告新昌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承担14860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1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章莉莎 二○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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