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4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怡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怡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4民初6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管辖权异议阶段案件未进行实质审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对实体进行认定并在民事裁定书中对所争议事实作出明确性表述,其违背了管辖权异议审理规则,对上诉人权利保护极为不利,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及其木工班组仅能作为提供劳务的自然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反应出重庆毅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实。一审裁定中载明重庆市怡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毅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之间所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并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组织木工组进场施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经过事实核查的前提下,直接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考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情况,仅依据该份合同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对案件事实部分作出判断性推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怡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反之,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据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重庆市怡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劳务款13859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并要求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提交了《福湾项目木工班组派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看,***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是否系实际施工人还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现***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裁定移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打算(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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