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联丰钢管租赁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联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楼**张钱68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999号万丰锦源高科产业园A幢2层。 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睿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L组团商住楼7号楼1**19层4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联丰钢管租赁站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睿安劳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3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系上诉人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贵州睿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应改变原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故本案应驳回起诉,由天津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代位权诉讼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法律规定由专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同时,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系民事诉讼适格主体,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檬杰 审判员楼**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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