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2039号
原告:象山县鑫宇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宝海路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6663605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象山县鑫宇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6月14日,原告象山县鑫宇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县鑫宇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象山县鑫宇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梁梁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