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924号
原告: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五金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自治县和平镇团结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沿***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4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称被告沿***建筑有限公司猪场施工,询问原告是否同意派工人前往其指定的工地施工,工人来往的路费、施工期间的吃住及工资等都由被告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通过被告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派工人到被告沿***建筑有限公司指定工地施工,来往路费、工资及吃住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派工人前往被告猪场施工,工作期间,被告单方要求停工,且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沿***建筑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系业务单位。2020年10月31日被告沿***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乙方)通过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介绍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沿***建筑有限公司委派工人施工,甲方负责工人来回路费、工资及工作期间吃住。双方约定工人每人每天工资400元。原告的工人***、***及经理臧继发于2020年11月2日乘飞机从济南至铜仁,***、***于2020年11月8日乘飞机返回。两名工人7天工资共计5600元。另原告法人与***微信截图证实被告同意原告去的路费2900元由被告支付。另两名工人返回的机票为1676元。原告通过沿河劳动监察大队追要劳务费1600元。
上述事实由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其为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现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为工资5600元+往返机票4576元(2900元+1676元)–1600元=8576元。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沿***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劳务费8576元及利息(以8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原告山东金世联塑料有限公司承担11元,被告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