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鸿鑫建筑有限公司

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沿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9996号 原告: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 经营者: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沿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沿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的《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4年9月28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147454.2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及法律服务费10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架管)6105米、扣件3410套、顶托450个、接头450个,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架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个、接头7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支付原告从2024年9月29日起,对未退还租赁物按钢管(架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个/天、接头0.02元/个/天的标准计算的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在起诉后退还了大部分租赁材料,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4年12月1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152632.04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为6000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的材料为:扣件1386套、顶托94根、接头118个。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材料,并于同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截至202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152632.04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15000元和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以某某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某某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租赁物资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材料的当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每月结算乙方必须支付当月租金;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顶托0.03元/根/天、增高接头0.02元/个/天;乙方租用期间,应对物资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退还材料时,由乙方支付维修费、保养费,并及时赔偿所差材料款,否则按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维修及保养费标准为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个、顶托1元/根;租赁物资及周转材料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顶托15元/根、增高接头7元/个、扣件螺丝1元/套、顶托螺帽3元/个,未赔偿的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赔偿完毕止;租赁物资租用、退还时运输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自负;租赁物资时由乙方指定谯进刚负责办理收、退物资手续,核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等;乙方不按时在每月底交纳本月租金,超出期限乙方向甲方按所欠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如本合同发生争议,造成诉讼费、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宏鑫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亦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6105米、扣件3410个、顶托450根、接头450个。2024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期间,被告退还原告钢管6105米、扣件2024个、顶托356根、接头332个。被告尚有扣件1386个、顶托94根、接头118个未退还原告。《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显示,上车费、下车费共计为1010元,差螺丝600套。截至2024年12月1日,共计产生租金154040.24元、退还物资维修费1981.80元、丢失配件赔偿600元,合计156622.04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共计157632.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原告152632.04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于2024年10月8日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某租赁站与宏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某某租赁站支付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租赁站于2024年12月2日向该法律服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6000元。 还查明,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达了包括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请求的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农业银行回单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的《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金、退还材料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民事起诉书中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4年12月1日的租金等152632.04元,经核实金额属实。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实际占用租赁物,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使用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用的材料,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经本院审查,被告未退还材料与原告主张一致,其主张赔偿金额亦与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4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因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租赁物资未退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和迟延支付的期间,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沿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4日签订的《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沿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等152632.04元; 三、被告沿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1386个、顶托94根、接头118个,逾期不能退还部分按照扣件7元/个、顶托15元/根、接头7元/个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2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扣件0.007元/个/天、顶托0.03元/根/天、接头0.02元/个/天的标准计算占有物资使用费给付原告,上述产生的费用,被告沿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给付原告; 四、被告沿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5000元; 五、被告沿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服务费6000元; 六、驳回原告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43元,由原告沿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12.43元,被告沿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