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贵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民申3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西路。
负责人:李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良,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罗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诗霁,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洋,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华,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再审申请人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冯诗霁、黄洋、姜华、贵州华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华晨公司与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政府签订小寨坝镇的街道房屋立面改造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包了给冯诗霁,冯诗霁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黄洋,而姜华系黄洋雇佣的工人,姜华在施工过程中翻越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导致房顶裙墙一角垮塌,砸中**贵造成意外事故,申请人无过错。申请人多次向施工方提出异议,也向小寨坝镇政府反映过,要求施工人员停止占用申请人房屋的侵权行为,但施工人员不听劝阻,将申请人的涉案房顶裙墙蹬垮,导致**贵受伤。二审法院采信小寨坝政府作出的小府函(2015)17号文《小寨坝人民政府关于排除老楼危楼安全隐患的函》明显不当,小寨坝政府未作相应检测,认定申请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致害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二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查,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息烽县小寨坝政府2015年9月18日小府函(2015)17号文《小寨坝人民政府关于排除老楼危楼安全隐患》,明确载明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其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拆除。事故发生后,息烽县小寨坝政府又出具小府函(2016)22号文,亦明确载明涉案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申请人并未就涉案房屋在事发时的状况符合安全标准提交证据证明,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雷 勇
审判员 何大银
审判员 虞 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