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固特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固特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市中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215012375W。
法定代表人:胡阳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固特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1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41364F。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峰,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宇,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文华建司)因与上诉人贵州固特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固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水文华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贵州固特公司认为已为工程承建支付了80,000元工人工资,其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上诉人贵州固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赤水文华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赤水文华建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贵州固特公司承建赤水文华建司工程后,除产生80,000元人工工资外,还购买并投入了48,720元的材料,应予扣除。
赤水文华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贵州固特公司返还工程款180,000元;二、判令贵州固特公司支付该款银行利息9524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贵州固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赤水文华建司打款180,000元给贵州固特公司的事实及《打款依据》、《电汇凭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012年3月28日,赤水文华建司作为承包人与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承建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建设工程(三标段)。2014年10月,赤水文华建司在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王贵伦与贵州固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施工合同),由贵州固特公司承建此安置房的加固工程。赤水文华建司委托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1日电汇30,000元给贵州固特公司作为定金,贵州固特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派遣施工人员进入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11月3日赤水文华建司委托其工作人员从银行打款150,000元到贵州固特公司法人黄海涛的帐户。2014年11月6日,赤水文华建司在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王贵伦以其承建的项目有质量问题,要求贵州固特公司停止施工。之后赤水文华建司没有让贵州固特公司恢复施工,贵州固特公司退出此项目工程,支付工人工资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固特公司承认赤水文华建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就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加固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贵州固特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赤水文华建司因承建的项目存在设计问题,要求贵州固特公司停止施工,之后又没有恢复施工,赤水文华建司擅自终止协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因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贵州固特公司返还30,000元定金。赤水文华建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赤水文华建司作为承包人与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承建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建设工程(三标段)。2014年10月,赤水文华建司在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王贵伦就该项目的加固工程与贵州固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王贵伦是赤水文华建司的工作人员,王贵伦的经营活动是代表赤水文华建司所为,且赤水文华建司也认可王贵伦的行为,故赤水文华建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贵州固特公司支付工人工资80,000元,是否应返还赤水文华建司。依据贵州固特公司陈述及证人管某、郭某的证言证实,已支付工人工资80,000元。赤水文华建司无权要求贵州固特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人工资80,000元。贵州固特公司辩称购买灌浆材料款共48,720元,但未提供收货单和接货单证明,不能证明灌浆材料是否是用在该加固项目。故要求赤水文华建司承担的辩称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被告贵州固特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赤水文华建司、贵州固特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贵州固特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工人工资80,000元的问题,赤水文华建司与贵州固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贵州固特公司便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虽然施工只有十余天,但人工费用确已发生,对此,有证人管某、郭某证言以及工人亲笔签名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故对赤水文华建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贵州固特公司是否投入48,720元的材料问题,该工程因为赤水文华建司的原因停止施工,其材料并未运用到施工现场,且证人郭某也证明其材料后来被拉回贵阳公司进行处理,其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贵州固特公司认为已经投入48,720元的材料价款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赤水文华建司、贵州固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上诉人赤水文华建司负担4090元,上诉人贵州固特公司负担4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康 龙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