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固特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固特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81民初1477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固特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峰,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春宇,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固特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加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小燕,被告固特加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峰、罗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所承建的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因设计上的缺陷需要加固,通过网络平台找到被告固特加固公司,双方达成初步口头协议(未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此安置房的加固工程,并应被告预付工程款的要求,原告委托妻子袁小林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3日从银行打款18万元到被告的法人黄海涛的账户,后因被告退出此项工程的修建,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该工程的预付款18万元。但被告称暂时无力返还,等几个月后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80,000.00元及利息9,524.00元。
被告固特加固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首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主体一方,无权进行发包。根据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发包方应为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次,原告未直接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其主张退款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虽参与涉案项目加固工程的洽谈,但其本身不能成为项目发包方,仅是项目发包方的代理人,故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的权利。2、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系因原告及发包人违约,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产生了相应费用,不应再退还工程款项。首先,本案客观事实是:原、被告接洽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2日派遣施工人员进入涉案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至同年11月5日,原告以项目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发包人要求停工为由,让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系因发包人及原告违约所致。其次,被告共收到两笔款项,第一笔3万元系定金,根据定金罚则,发包人要求被告停工中止履行合同,无权主张退还定金;第二笔15万元为工程进度款,系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的款项,不是预付款,故不应进行多退少补。最后,因履行合同,被告将劳务包给被告的劳务包工头管航,并因此向管航支付了涉案项目工程劳务费用8万元,材料款48,720.00元,余款为被告多次洽谈、往返产生的费用,已产生巨大经济支出,不应再退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布了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建设工程(监理)招标公告,用以选定承包人。2012年3月28日,发包人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赤国投建合[2012]字3号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建设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1日,***与固特加固公司达成了由固特加固公司对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进行加固的口头协议。同日,袁小林向固特加固公司电汇定金30,000.00元。2014年11月3日,袁小林向黄海涛的账户转账两次,共计150,000.00元。2016年5月11日,***以固特加固公司并未实施加固工程为由,将固特加固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袁小林系夫妻关系。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建设工程(三标段)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施工合同、证明、汇款凭证及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系由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且***是该安置房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故***请固特加固公司对赤水市河滨东路安置房进行加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就是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公司与固特加固公司。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纠纷的主体也只能是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公司与固特加固公司。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有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45.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