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7783号
原告: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瑞金路与贵溪路交叉口中创联合大厦1单元7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421811L。
法定代表人:张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蓬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3222969750。
法定代表人:王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系贵州满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凡雨,系贵州满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与被告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被告吉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屈凡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吉奥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大数据农业电商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吉奥公司将智慧农业电商馆3000平米和植物工厂300平米的大会议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亿利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4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现案涉项目早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尚欠21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吉奥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项目施工,且直到现在仍然未完成施工内容;二、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三、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因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于2018年经口头协商约定我方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纷,现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原告又起诉至法院,属于无理取闹,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原告亿利达公司(简称乙方)与被告吉奥公司(简称甲方)签订《大数据农业电商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智慧农业电商馆3000平米和植物工厂300平米的大会议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必须于2015年9月16日前完成整个消防工程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负责验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该项目竣工资料及工程验收报告。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开始施工后,甲方支付150000元给乙方,乙方完工后,甲方支付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40000元给乙方,剩余2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室内消防工程的安装,但因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室外部分缺少必要的土建部分,导致室外消防工程未能成功安装。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消防工程未结算联系函》,告知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工程安装情况,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贵阳市白云区大数据农业电商馆消防工程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所有消防工程的安装工作,并赔偿逾期未完工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未施工的室外消防工程其已自行组织施工完毕,本院已当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施工费用说明及证据,但被告并未按期提供相应证据,此外,原告认可室外消防工程未施工的事实,并自愿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作为该部分的施工费用。再查明,原告完成施工的室内消防工程部分已实际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大数据农业电商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关于消防工程未结算联系函》《关于贵阳市白云区大数据农业电商馆消防工程工作联系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数据农业电商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安装消防工程的部分义务,且根据庭审核实,该部分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对于室外未施工的部分消防工程,系因缺乏必要的施工基础条件而导致无法施工,且在原告通过工作函告知被告后,被告并未予以配合解决,故对于该部分未施工的消防工程,原告虽然未按约完成,导致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但被告对于该未履行部分,亦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的大部分消防工程且已投入使用多年,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已履行部分的工程款,因其未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共计价值4100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6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的室外消防工程已经由其自行组织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其并未按期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费用,鉴于原告自愿扣除20000元作为该部分的施工费用,本院从其自愿。经计算,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费用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40000元。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进行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供项目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原告辩称因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故其无法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竣工材料及验收报告,经本院庭审查明,案涉合同确实未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即使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项目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但该项义务仅为原告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并不会给被告的实际权利造成相应损失,被告不能以其应当履行付款的主义务对抗原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消防工程未结算联系函》已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0000元;
驳回原告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共计3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政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世朝
书 记 员 魏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