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24民初1106号
原告: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瑞金路与贵溪路交叉口中创联合大厦1单元7层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育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安县凤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利达公司)与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建设工程款1,044,180.75元;2.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80,998.12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181,809.31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99,188.81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责任金751,810.14元,2017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4.判决被告支付由我公司垫付的消防电梯检测费12,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接被告开发的正安县珍州康都的消防安装工程,后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我公司工程完成后已验收合格。被告开发的工程已移交使用,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面积为26833.55平方米。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和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材料、设备合格证、工程技术资料及测试报告;《补充协议》签订后,消防工程至今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原告一直没提供遵义市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证明;且从2012年开始我方多次向原告公司送达整改通知及函告,原告并未按要求对消防隐患和不符合规定的部分进行整改,是原告公司严重违约;我公司的不动产登记面积与本案无关;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9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的工程质量未合格,我方不应退还工程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告亿利达公司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接被告富达公司开发并承建的正安县珍州商住楼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含安装运输采购等),由被告以6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工程进行至2014年4月3日,安装的主体工程基本完成,被告以原告借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并签订《补充协议》,注明款已付70%的情况下进行协议,并要求原告在即日起25日内完成消防工程竣工检测合格报告,被告收到报告后预留10万元支付工程款,未写明剩余工程款数额,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新的约定,如果原告没有完成竣工检测合格,赔偿被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原告方曾委托贵州科盾消防事物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了检测报告一份。该工程尚未通过合格验收。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施工是以建筑工程产权登记总面积计算,但并无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检测报告》、《正安县珍州康都火灾自动喷淋自动报警系统及室内外消火栓工程竣工资料》、《贵州省建筑工程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复核意见表》、《关于检测的判定说明》并不能证明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结合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要求原告整改的《通知》和现场图片,以及我院的现场勘验情况(勘验笔录在卷佐证),该消防工程确实存在使用隐患和未验收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正安县珍州康都消防设施建设工程工程款和利息,以及违约金等费用,都是基于工程完工合格并验收的基础上提出的,但该工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经现场勘查,消防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有六台热气溶胶灭火器装置自由摆放未连接任何管线等现象,不具备合格验收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10元,减半收取11755元,由原告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