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0987号
原告: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308号9层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537935。
法定代表人:魏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杰、唐猛,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剑河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县府路15号。
负责人:杨昊,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博,水务局副局长,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水务局供排中心负责人,特别代理。
原告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剑河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杰,被告剑河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全博、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货款共计556979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时为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4月5日为444293.52元)其余违约金计算至货款结清时为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共计4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成为被告剑河县岑松片区污水处理工程应急设备采购安装项目供应商(合同编号:GZJC[2018]-1076)和剑河县城景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编号GZ.JC[2018]-1075)供应商。该两项合同,原告均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剑河县水务局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在发出催款律师函后无果,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才主动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撤诉,并表示要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原告考虑到被告作为政府单位的困境以及双方合作关系,同意撤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方案,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1、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剑河县岑松片区污水处理工程应急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和《剑河县城景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事项,甲方已经全面履行。乙方因《岑松片区工程合同》尚欠甲方货款3646500元;乙方因《剑河县城景工程合同》尚欠甲方货款2023290元。以上两项合计,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5669790元。2、(一)乙方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尚欠货款的第一期款项,支付金额不能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二)乙方在支付完毕上述第一期款项后,剩余款项在一年内(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向甲方分期付清,每次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但在2021年10月31日必须将全部款项付清。(三)对于甲方诉讼产生的诉讼成本,包含律师费4万元和诉讼费用39630元。两项费用均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甲、乙双方平均分担该费用(即各自承担50%)。(四)在乙方完全遵守本协议的前提下,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原延期履行合同违约金(包括《岑松片区工程合同》和《剑河县城景工程合同》)和全部利息。(五)如果在2021年10月31日前,乙方未能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则对仍然尚欠款项,甲方按照8%/年计算利息,从甲方起诉之日暨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为止。3、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在本和解协议签订以后,乙方不按照本调解协议履行,则从违反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起,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违反本协议造成守约方向违约方起诉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因此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诉讼,但是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在2021年2月22日付款10万元后便不再按照协议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协议。无奈之下,原告只有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剑河县水务局提交答辩称:尚欠原告5569790元,其中城景提标改造费用2023290元,岑松设备费用3546500元。余款未支付是因为县财政困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1月8日,原告(乙方,卖方,中标人)与被告(甲方,买方,采购人)双方签订《剑河县岑松片区污水处理工程应急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和《剑河县城景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12月进行了结算。乙方因《岑松片区工程合同》尚欠甲方货款3646500元;乙方因《剑河县城景工程合同》尚欠甲方货款2023290元。以上两项合计,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5669790元。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上述两份合同分别立案起诉至本院,本院裁定移送剑河县法院处理。此后于2020年9月23日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9790元,并约定被告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支付第一期不低于50万元款项,在支付完毕第一期款项后,剩余款项在一年内向原告分期付清,每次不得少于10万元,在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如果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岑松设备费用10万元,剩余款项因县财政困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验收设备清单、结算单、民事调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以及此后双方自行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被告剑河县水务局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56979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明已产生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剑河县水务局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569790元及违约金(以5569790元为基数2020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货款结清时为止)。
二、被告剑河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5元,由被告剑河县水务局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宇
书 记 员 杨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