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初975号
原告:***,男,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圣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308号9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5379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乌当区卫生局”),机构地址贵阳市乌当区育新路行政综合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123373757722。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局职工。
原告***诉被告***、得圣源公司及乌当区卫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得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当区卫生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乌当区东风镇卫生院新建楼房系由被告乌当区卫生局发包,被告***挂靠被告得圣源公司承建。2015年8月1日,被告***和被告得圣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乌当区东风镇卫生院新建楼房班组施工协议》,将乌当区东风镇卫生院新建楼房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施工范围为新建楼房的基础开挖、修筑、房屋主体修建、整套房屋的水电安装、房屋内外粉糊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870元/平方米,双方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后期,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对卫生院的院坝和围墙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直至2019年12月4日止,被告尚有共计3039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拒不支付。综上,被告***与被告得圣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乌当区卫健局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得圣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4日起以3039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乌当区卫生健康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我已经和原告进行沟通,现在没有能力付款,欠款于2021年年底给原告付清。
被告得圣源公司辩称:我方的工程是包给***,且跟***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原告的案涉款项。
被告乌当区卫生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审计资料及相关付款凭证,称其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得圣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当区东风镇卫生院建楼房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将乌当区东风镇卫生院新建楼房的基础开挖、修筑、房屋主体在修建、整套房屋的水电安装、房屋内外粉糊等施工内容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规范、承包方式及金额、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上加盖有“贵阳得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东风卫生院工程结算2015.7月进场修建,至2019年12月4号***,总下欠***工程款303900元。”,欠条同时注明“此款由***乌当大数据和新堡卫生院一期工程的尾款支付给***。”。欠条出具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如前诉请。
庭审中,被告得圣源公司对被告***挂靠其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同时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乌当区东风镇卫生院建楼房班组施工协议》上加盖的“贵阳得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称其挂靠得圣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在与乌当区卫生局签订合同已告知乌当区卫生局经办人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乌当区卫生局在本案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乌当区审计局关于对乌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东风卫生院标准化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意见》(乌审定字[2016]118号)、《乌当区审计局关于对乌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东风卫生院改扩建项目资金的审计意见》(乌审定字[2016]117号)、发票、记账凭证、报账票据总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该证据显示得圣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取得东风卫生院标准化建设项目和改扩建项目的施工资格,合同价款分别为173万元和102.3万元,乌当区卫生局已将前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得圣源公司。标准化项目于2015年6月开始实施,2016年4月完工并进行了验收。改扩建项目于2015年10月开始实施,2016年6月完工并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乌当区东风镇卫生院建楼房班组施工协议》、欠条、《乌当区审计局关于对乌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东风卫生院标准化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意见》(乌审定字[2016]118号)、《乌当区审计局关于对乌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东风卫生院改扩建项目资金的审计意见》(乌审定字[2016]117号)、发票、记账凭证、报账票据总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佐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作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被告得圣源公司的质资承包东风卫生院标准化建设工程和改扩建项目工程、原告***作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个人,与被告***签订《乌当区东风镇卫生院建楼房班组施工协议》承包东风卫生院的案涉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乌当区东风镇卫生院建楼房班组施工协议》属无效协议。由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已通过了乌当区卫生局的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303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2月4日起以3039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案涉工程从2016年6月完工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一般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得圣源公司对***的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虽得圣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与***签订的《乌当区东风镇卫生院建楼房班组施工协议》上的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其确有将其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无论该公章是否真实,原告均有理由相信其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即使其已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也是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原告,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认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乌当区卫生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一方面,***主张其在以得圣源公司的名义与乌当区卫生局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已告知乌当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其挂靠资质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从乌当区卫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其已将***承包的两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得圣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乌当区卫生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其欠原告的303900元中包含有其向原告的个人借款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3900元,并从2019年12月4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32元、保全费2108元,由被告***和被告贵阳得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