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03民初5447号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XXXX3373B。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XXXX065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XX,建工投资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X、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投资公司支付安X公司票据金额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各XX投资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安X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尾号)分别为151405、151464、150398,上述三张票据金额合计为6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黄山xx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XX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建工投资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4年8月8日。汇票背书连续,安X公司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安X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截至起诉之日,承兑人黄山xx有限公司仍未付款。安X公司依法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票据支付地可以为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本案票据的代理付款人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孝口支行,上述银行的营业地为庐阳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可以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现安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建工XX公司辩称,本案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黄山xx有限公司,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最终承担付款责任的应当是黄山xx有限公司。本案由于黄山xx有限公司拒绝承兑,导致安X公司起诉,故建工投资公司认为安X公司主张票据追索金额及相关费用应由黄山xx有限公司承担。其次,针对利息问题,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票据由黄山xx有限公司出具,到期后黄山xx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安X公司也并未向建工XX公司提示付款,并非建工XX公司过错导致无法兑付,不应当由建工投资公司承担利息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山XX项目由黄山xx有限公司开发,工程总包方为安徽XX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X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XX安徽分公司)。XX安徽分公司与安X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由安X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施工黄山XX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及预埋工程,计划2020年12月6日开工、2022年9月4日竣工。
2024年5月23日,XX安徽分公司将票据号分别为6319XXXXXX51464、63XXXX
150398、631936XXXX151405的三张票据金额分别为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安X公司,用以支付《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项下款项。三张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均为黄山xx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4年2月8日,到期日均为2024年8月8日,承兑人黄山xx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三张汇票的收票人为安徽XX工程有限公司,汇票标注“可再转让-允许分包流转”,安徽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将三张票据背书给XX安徽分公司,XX安徽分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背书给安X公司。
上述商业汇票到期后,安X公司于2024年8月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于当日被拒付。安X公司于202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徽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名称变更为安徽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还查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8日裁定受理黄山xx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X公司所持的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案涉票据已经过连续背书、合法转让,最后的持票人安X公司与其前手XX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并通过背书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故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现安X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在追索时效内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向背书人建工投资公司主张全部票据款合计600000元,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由于承兑人黄山xx有限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票据款,安X公司主张建工投资公司自票据到期日即2024年8月8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