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安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某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安徽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3民初4427号 原告:合肥某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安徽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某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安徽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515932.85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283元(以所欠租赁费515932.85元为基数,时间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暂计算至2024年1月21日,此后应顺延至款清之日);3.判令返还保证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肥某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安徽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施工升降机5台,型号为SC200/200,用于舒城县“杭埠孔雀城·云湖逸境三期”建设项目中。租赁合同对租赁费单价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每台设备每月不含税价均为10500元,且明确每月需支付租金的70%,设备拆除退场时支付租赁费的80%,余款六个月内付清等相关内容,以及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租赁设备5台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出租与报停拆离义务,设备使用时间为自2020年8月19日始陆续至2021年11月5日报停拆离。双方于2022年7月20日进行了电梯租赁费用结算,确定租赁费用等合计为1065932.85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租赁费55万元,尚欠515932.85元一直没有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与原告之间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中明确的应当由双方办理最终决算,确定最终金额才可付款,但据代理人核实,原告与我公司至今未办理最终决算,原告曾在涉案项目上受到处罚,应该处以罚金(违约责任第八条),我公司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由双方进行决算后,才可确定最终金额;2.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我公司在未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时,视为乙方同意延期付款。而我公司至今收到原告发票共计523000元,我公司也相应支付了租赁费550000元。我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应当由乙方先开具发票,我公司认证抵扣后再进行付款。3.根据以上答辩意见可见,我公司并非构成违约,而是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而在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的情况下就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违反了民法典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况且,双方也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等事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 原告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 1.安徽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安拆、维保合同。均系原件,显示租赁主体、租赁物及租金支付等情况; 2.安徽省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系原件,显示租赁5台施工升降机的事实; 3.安徽一建杭埠孔雀城·云湖逸境三期项目决算单。系原件,显示2022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总租赁费用为1065932.85元; 4.被告转账付款凭证回单。系打印件,显示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尚欠515932.85元没有支付; 5.保证金付款回单。系打印件,显示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退还; 6.律师函及快递回单。均系原件,显示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要所欠租赁费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 被告一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安徽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罚通知单。系打印件,显示原告方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存在违约情况,应当交纳罚款,但是原告至今未交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其主张双方尚未结算,合同约定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原告方同意延期付款,另外原告在项目上也受到处罚。 原告对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系被告方单方制作,非原件且未经原告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6月1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分别签订《安徽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和《安徽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加节、操作、定期检查、维保合同》,其中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简称甲方)安徽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简称乙方)合肥某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提供5台SC2**/200施工升降机,租赁期限约10个月。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租金应按月计算,每月20号,乙方持甲方签认的本月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在双方签认结算单后,甲方视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每月租金支付至已确定租赁费的70%。设备拆除退场时支付至已确定租赁费的80%,余款六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甲方未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乙方同意延期付款。”设备进场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退场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2022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总费用为1065932.85元。被告一建公司支付550000元,剩余515932.85元一直未付。 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某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审理阶段,被告名称变更为安徽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租赁费是否办理最终决算,租赁费的欠付数额;二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构成违约;三是保证金返还。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要件。本案中,某公司自认一建公司已付款550000元,一建公司答辩中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最终结算金额1065932.85元,决算单上双方均签字盖章,其中一建公司由项目核算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于一建公司抗辩未最终决算,不予采信。故某公司诉请的租赁费515932.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至于一建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作为不支付费用的依据,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属于合同的从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之间不构成对等履行,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此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费用。一建公司抗辩某公司未出具发票,视同其同意延期付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延期时间没有约定。本案中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拆除退场后六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某公司主张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应有一建公司承担,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 关于焦点三。关于投标保证金,现某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建公司依约应当返还,故本院对某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合肥某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15932.85元及利息损失(以51593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安徽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合肥某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7元,由被告安徽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