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06民再230号
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工业园区建宁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孙晓萍,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连云港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4楼D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永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亚星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新浦区宁海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永和,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张永安,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99号华阳丽都大厦A1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孙晓萍、连云港市盛某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明、连云港市亚星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张永和、张永安、第三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苏0706民监19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偿还代偿款1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976933元,从2014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孙晓萍、盛某博公司、张永明、亚星门窗公司、张永和、张永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申请明珠担保公司为其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以其自有的一块土地作了公证抵押反担保,同时提供被告***、孙晓萍、盛某博公司、亚星门窗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由原告应明珠担保公司委托代偿了2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原告***可能涉嫌犯罪,应裁定驳回***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长安
审 判 员 曹洪卫
审 判 员 胡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议萱
书 记 员 董月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