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23执135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人民路与水利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林,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亚星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宋守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连云港市中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永明,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张永安,男,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亚星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永明、张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723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判决:一、被告连云港市亚星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5日利息、复息共1124241.45元。其余逾期利息、复息为: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4%×1.5,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复息共929317.38元。其余逾期利息、复息为: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4%×1.5,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连云港市亚星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三项所涉债务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连云港市中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复息共201305.63元。其余逾期利息、复息为: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4%×1.5,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六、被告连云港市亚星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五项所涉债务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被告张永明、张永安就本判决第一、三、五项所涉债务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8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连云港市亚星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永明、张永安连带负担。
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6月6日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2019年6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2019年6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人行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2019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再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2019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审判长 梁 亮
审判员 牛 刚
审判员 葛海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