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全、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申3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交通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吉义,该公司党委书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十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在六十五公司公司处工作已经为证言证实,并经原判决认定。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1999年6月至2016年10月,在六十五公司工作长达17年。2、六十五公司提供的工资册不客观真实。五十六公司是大型国企,工作人员不可能只有20-30人。3、**全处于劳动用工关系中弱势地位,*贵全持续在六十五公司成本的建筑工地工作,从事的打眼、掘井、喷浆等工作均系六十五公司作业的组成部分。原判决适用法律僵化,以六十五公司提供的工资册和个人承包工程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六十五公司承包的各个工程做工,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六十五公司具有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的行为,双方否具有劳动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徐贵全系六十五公司招用,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六十五公司对***进行管理和支付报酬,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