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系李仁庆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系李仁庆之女。
二再审申请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开翠,女,系李仁庆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系李仁庆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系李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显明,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交通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吉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冀川,女,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男,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吴开翠、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显明及原审被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矿六十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黔0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黔民申29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被申请人张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原审被告工矿六十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冀川、廖勇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吴开翠、李某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开翠、李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李仁庆支付张显明劳务工资103995.93元;3、由张显明承担本案工程量审核费5000元;4、由李仁庆和张显明按比例分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下旬李仁庆从工矿六十五公司承揽到六枝特区云欣苑1#楼后期工程后,拟将其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显明或者晏老二,各方人员于2014年7月8日对劳务分包单价进行磋商,磋商意见是云欣苑1#楼5-7层大清包,每平方米单价365元,并对365元按工种进行了分解,其中外脚手架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0元,并按此价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张显明胜出,李仁庆与张显明于2014年8月15日按7月8日的磋商意见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0月5日李仁庆又与张显明签订了云欣苑1#楼1-4层后续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确定了1层每平方米140元,包括散水。2-4层每平方米105元,含墙体内外抹灰、梯步抹灰等。张显明又将1-4层的劳务又分包给罗某施工。2014年11月,云欣苑1#楼工程基本完工(但未竣工),这时张显明要求结账。当时李仁庆与工矿六十五公司还没有办理工程结算,具体的工程量都不清楚,部分工程还未施工。李仁庆和张显明便请工矿六十五公司的记录员李筱钡把1#楼的建筑面积先摸个底,李筱钡按照张显明、罗某等人的口述,估算了一个建筑面积和金额,但并未打印《收方单》,更谈不上在《收方单》上签字。事后李筱钡也书面声明:该收方单没有张显明、李仁庆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015年3月云欣苑1#楼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2018年1月4日工矿六十五公司才将李仁庆承包的部分造价审核完毕,李仁庆2018年4月下旬才拿到该结算书。张显明在2017年11月9日以数据未经李仁庆审核的《收方单》复印件作为结算依据起诉,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不管《收方单》中的数据是否属实,不听取李仁庆该数据未经审核的辩解,武断认定《收方单》具有决算效力,并判决李仁庆向专门性支付工程款305636.66元。李仁庆不服一审判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定《收方单》具有结算效力,其理由是杨某是李仁庆的施工员,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18日,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对云欣苑1#楼涉案工程量作出《工程量审核报告》,其工程量与《收方单》中未经审核的工程量数据相差甚远。一、原一、二审认定的《收方单》中的结算数据有错误。1、建筑面积错误。《收方单》中估算的面积为4035.57平方米,三恒公司审定的建筑面积是3877.94平方米。2、外墙外抹灰与外墙内抹灰面积差额错误。《收方单》中估算的外墙外抹灰面积是2285.59平方米,外墙内抹灰面积是1015.32平方米,差额是1270.27平方米;三恒公司审定的1-7层外墙外抹灰面积是2251.4平方米,1-7层外墙内抹灰面积是2005.62平方米,差额是245.78平方米。3、《收方单》对张显明未施工部分没有计算,张显明在庭审中也自认部分项目未施工的事实。张显明未施工部分经审定为:一层室外散水132.83平方米,一层内墙抹灰468.14平方米,1-4层外墙内抹灰1205.32平方米。4、云欣苑1#5-7层外脚手架不是张显明搭拆,其也未支付外架工资,张显明没有否认该事实。《收方单》未将该项目从张显明的工程量中予以扣除。外架是李帮雄搭拆,费用是李仁庆支付,外脚手架每平方米40元,应从张显明的每平方米365元中扣除。二、原一、二审认定张显明完成的工程量就是《收方单》中估算的数量,缺乏证据,《收方单》不能作为张显明劳务结算的依据。1、李筱钡是工矿六十五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李仁庆的工作人员,李仁庆没有授权李筱钡与张显明办理工资结算。2、《收方单》只是一个未经审核的摸底数,不是最后的《结算单》,当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办理工资结算的条件。3、李筱钡展示摸底数时,李仁庆就提出了质疑,其数据和工程项目差距太大,并声明这只是初稿,需工矿六十五公司与李仁庆办理工程结算后才能与张显明办理工资结算。张显明事后从李筱钡处拿到《收方单》,李仁庆并不知情。4、《收方单》只是对工程量进行收方,只是办理《结算单》的一个前提,其不能代替或等于《结算单》。5、杨某不是李仁庆的工作人员,原二审以杨某是李仁庆工作人员且在场为由,推定《收方单》是《结算单》,杨某是否在场或杨某写了什么与李仁庆没有任何关系,李仁庆在原一、二审均未认可《收方单》的结算效力。6、李仁庆与张显明均未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原一、二审却推定李仁庆认可《收方单》的结算效力,违背客观事实。目前为止,张显明与李仁庆还未办理结算,张显明起诉时提交的《收方单》也仅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复印件,至今未看到《收方单》的原件,李仁庆的代理人对其三性提出过异议,该《收方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李仁庆于2019年2月1日因病去世,其子***、其女**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李仁庆与妻子已经离婚,前妻不是法定第一继承人,李仁庆母亲尚在世,因年事已高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四、***、**作为李仁庆的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因李仁庆去世后,***、**未继承李仁庆的任何遗产,因此对于本案的债务二人无清偿的法律责任,二人不愿意亦不主动清偿李仁庆的任何债务。
被申请人张显明辩称,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在原一审时,李仁庆自认李筱钡制作《收方单》时其在场也知情,该自认与李筱钡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第三条印证。可见在制作《收方单》时,李仁庆并未对《收方单》所显示的结果提出异议,也可以说明双方对《收方单》中体现的数据是认可的。二、在原二审中,李仁庆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称李仁庆与张显明对于工程量和工程款是进行了计算的,同时证实杨某就是李仁庆的施工员。杨某在计算相关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时李仁庆也未提出异议,再次说明李仁庆对于《收方单》中的数据是认可的。因此,原二审据此认定《收方单》就是结算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工矿六十五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张显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09136.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盘水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六枝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云盘小区云欣苑工程发包给工矿六十五公司,2014年8月12日,工矿六十五公司将六枝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云盘小区云欣苑1#楼后期建筑面积约为162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7层的工程分包给李仁庆施工。同月15日,李仁庆以工矿六十五公司云欣苑项目部名义将该楼5层以上的所有主体工程和装饰抹灰屋面刚性保护层,除去1-4层楼的主体工程和保温工程、防水工程、装饰涂料外的其余工程项目分包给张显明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365元/平方米,计价方法为按双方约定现场施工实际收方为准。2014年8月,张显明又将云欣苑1#楼一层抹灰、砌墙、步梯工程(含散水)及二层至四层室内外抹灰、梯步抹灰、卫生间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罗某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张显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李筱钡计算,张显明完成的工程量总价989136.66元(含罗某施工的261190.2元,张显明与罗某已结算清楚),并在张显明、李仁庆在场的情况下出具收方单一份。后李仁庆陆续向张显明支付了工程款683500元。张显明已经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任务并交付李仁庆,2015年3月,云欣苑1#楼工程交付工矿六十五公司使用,工矿六十五公司已经支付李仁庆工程款,李仁庆尚有工程款305636.66元未支付张显明。另查明,张显明、李仁庆均无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李仁庆用工矿六十五公司云欣苑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与张显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从该协议内容看,实际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因工矿六十五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李仁庆,李仁庆又分包一部分工程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张显明,故2014年8月15日李仁庆以工矿六十五公司云欣苑项目部名义与张显明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该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效力。张显明已经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任务并交付李仁庆,2015年3月,云欣苑1#楼工程交付工矿六十五公司使用,李仁庆应按照约定向张显明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张显明要求李仁庆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305636.66元。关于工矿六十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工矿六十五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李仁庆,故工矿六十五公司不再承担对张显明的支付责任。关于李仁庆辩称工程量收方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张显明、李仁庆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上约定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李筱钡在李仁庆在场的情况下出具工程量收方单,并出具给张显明,应视为李仁庆对结算单的认可,该收方单具有结算效力,故对李仁庆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李仁庆辩称张显明未按约定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及垫付款项应当扣减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仁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显明工程款305636.66元;二、驳回原告张显明对被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显明负担69元,被告李仁庆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显明。
李仁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1719.86元;2、本案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分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显明为李仁庆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工程款是多少,已经支付多少,还欠多少。本案中,从李筱钡签字的《六枝特区云欣1#楼工程量收方单》和张显明提交的罗某、张显明的工程量、工程款计算单据可以认定张显明的工程款为989136.66元,《六枝特区云欣1#楼工程量收方单》上记载的电工工资属于段某施工的一至四层电工工资,在一审中李仁庆计算的支付给张显明的支付款中已经包含段了段某的电工工资,因此李仁庆认为工程量和工程款没有结算以及应扣除其他工程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仁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上诉人李仁庆负担。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云欣苑的劳务工资结算表,证明经结算,张显明应得的劳务工资为789295.93元。张显明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能客观反映张显明应结的劳务工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工矿六十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针对张显明的劳务计算,与工矿六十五公司无关。
2、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六枝云欣苑1号楼建设项目工程量审查的报告,证明张显明原一、二审提交的收方单各项数据严重错误,且未经各方签字认可,不产生法律效力。张显明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未体现委托单位及编制目的,且李仁庆与工矿六十五公司已经于2017年完成结算,在2018年9月审核工程量不符合常理,在编制说明中显示内墙抹灰等数据是根据委托单位的说明进行编制,也即该报告中体现的数据是委托单位提供,并非根据图纸和现场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另外报告中所附的水、电图,而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图,该证据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工矿六十五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不是公司委托的,是李仁庆委托的。
3、365元单价分解明细,证明在与张显明的劳务合同中每平方米单价365元中包含外脚手架工料费,每平方米40元,而张显明未施工该项目,也未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张显明质证对三性有异议,张显明没有与李仁庆协商过,更没有形成该份明细,且结合张显明提供的收方单及原二审的笔录可以确定电工的单价为15.5元每平方米,该明细表中体现的则是20元每平方米,存在不同,也说明该单价分解明细是虚假的,且该单价所体现的“张显明”的签名并非张显明本人所签。工矿六十五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
4、1-4层单价协议,证明1层包括抹灰、砌墙等一切工序,实际上1层有一半的内墙没有砌筑,砌墙抹灰工程量应予扣减,同时证明1-4层包括内外抹灰,实际上外墙内抹灰变更为外墙内保温,而张显明并未施工外墙内保温工程,应予扣减。张显明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该协议显示结算是以甲方验收为准,1-4层也分别根据施工的不同内容而制作了不同的单价,且张显明与罗某已经完成了协议中载明的工作内容,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的扣减工程款的问题,收方单中体现的金额、面积均是根据实际施工内容来计算的。工矿六十五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是李仁庆与张显明、罗某自己签订的。
5、工程承包内部结算单,载明2018年1月4日工矿六十五公司与李仁庆内包结算审核完毕,在此之前李仁庆不具备与张显明办理劳务工资结算的条件,李筱钡计算的收方单同样不具备劳务工资结算的条件,充分证明收方单只是工程量的初步摸底数。张显明质证对三性有异议,在原二审笔录第五页中载明工矿六十五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我公司与李仁庆在去年就结算完了,工程款也支付了”,第九页再次陈述“在2017年七、八月份结算的”,说明李仁庆与工矿六十五公司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而非2018年。工矿六十五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6、杨某和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二审毫无根据的认定杨某是李仁庆的施工员,称李筱钡计算收方单时杨某在场,进而推定李仁庆对收方单认可,事实上杨某不是李仁庆的施工员,杨某自己出面否认这一错误认定,杨某的一切言行均与李仁庆无关,段某的证言证明段某否认其说过杨某是李仁庆的施工员,系书记员记录错误。张显明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该两份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杨某是否为施工员的事实已经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365元的单价明细表中客观体现,该明细表显示了杨某的名字,且注明“施工员”,段某在说明中的签名与原二审笔录中的不同,且段某在原二审中陈述是其核对后签字确认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段某的证言应当以原二审庭审的证言为准。工矿六十五公司质证认为,杨某是前一个承办人的代表而不是李仁庆的施工员。
7、原一、二审庭审笔录,证明原一审时张显明提交的收方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李仁庆对该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收方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显明自认收方单是2014年11月出具,2017年11月张显明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罗某起诉张显明时,张显明承认1-7层找平层等项目没有做,应予以扣除;张显明在原一、二审并未提交工程款清单,但原二审中却有工程款清单。张显明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收方单的原件在六枝法院办理的案件卷宗中,原审已经对此进行核实,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李仁庆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工程款清单是原二审卷宗中用菜单书写的计算单,在原二审卷宗的第三十四页、庭审笔录第八、九页均体现原二审对该计算单的询问及质证过程。工矿六十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8、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与李仁庆无任何关系。张显明对杨某证言三性无异议,其证言说明在收方单及菜单中所写的内容是经李仁庆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工矿六十五公司对杨某证言无异议。
被申请人张显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黔0203民初938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李仁庆在该案件庭审时已经对参与收方单制作结算的事实认可。***、**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笔录的第六页体现李仁庆对结算不认可,上面没有李仁庆的签名,第七页中主张以甲方核实的面积为准,没有与甲方核实,该笔录还证明张显明在本案中认可部分施工内容没有完成,笔录第十一页张显明回答没有做,是李仁庆要求的,在庭审中已陈述是2-7层工程的找平、散水、抹灰,笔录第十二页体现李仁庆只欠张显明47373.02元。工矿六十五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2、2018年7月26日,李仁庆与张显明、陈华云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李仁庆在与工矿六十五公司结算后,认可工程量结算单中的数据及原审判决结果。***、**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在六枝法院强制执行原一审判决准备对李仁庆进行司法拘留,担保人陈华云作为李仁庆的姐夫,在六枝法院签订,原因是保障李仁庆不被司法拘留,该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原一审判决,现本案经省高院指令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协议在新判决未作出前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不妨碍李仁庆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申请再审的权利,李仁庆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表明了对原判决的不服,更不可能认可收方单中确认的数据。工矿六十五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3、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证人潘某是案涉工程的钢筋工,其所结算的面积为1776.64平方米,与收方单体现的5-7层面积一致,潘某的工程款是由李仁庆直接支付,说明李仁庆对收方单所体现的数据及金额是认可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第四项工程结算方式第一项中明确了结算时按图纸实际的建设面积结算。工矿六十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质证意见。
4、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制作收方单时李筱钡、杨某、张显明、李仁庆及所有班组的组长都在场;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李仁庆与张显明结算时其在场,计算的数据是杨某和李筱钡计算的,李仁庆对于数据什么都没有说。***、**质证对罗某的证言三性有异议,罗某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罗某诉张显明、李仁庆一案,该案判决在罗某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仍判定张显明、李仁庆的支付责任,对于李仁庆、张显明没有结算的事实罗某是明知的,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已载明,罗某现庭审陈述收方单是李仁庆和张显明的结算,与其之前的陈述矛盾,基于罗某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应以罗某之前的陈述为准;对潘某的证言无意见,当时算账时李仁庆没有表态,李仁庆未签字即表明不认可。工矿六十五公司认为收方单未经三方签字,工矿六十五公司不予认可。
工矿六十五公司在再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未能直接证实李仁庆对张显明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除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外,再审另查明,李仁庆于2019年2月5日死亡,死亡之前已经离异,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二女儿**、三儿子李某(未成年),父亲已去世,母亲为吴开翠。经询问李仁庆的法定继承人,***、**表示参与本案诉讼,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表示李某不参与诉讼,吴开翠亦表示不参与诉讼。李仁庆的法定继承人***、**、李某、吴开翠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某自述其并非李仁庆的施工员。
本院再审认为,工程价款结算是对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的活动。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要依据结算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习惯或者规范性文件把结算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若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本案中,张显明提供的《工程量收方单》无李仁庆的签名,李仁庆在原一、二审庭审中对《工程量收方单》亦不认可。尽管证人证言证实了部分工程量情况,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显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一、二审将《工程量收方单》作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凭证,依据不足。再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已完工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李仁庆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自认其所欠工程款为103995.93元,对其自认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此外,李仁庆主张应由张显明承担5000元工程审核费,但欠付工程款系李仁庆的过错,且其并未提供工程审核费的相关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李仁庆的继承人李某、吴开翠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但其作为李仁庆的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张显明主张以《工程量收方单》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黔0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李某、吴开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李仁庆遗产份额范围内向张显明支付工程欠款103995.93元;
三、驳回张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吴开翠、李某的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9元,共计7928元,由***、**、吴开翠、李某负担2664元,由张显明负担5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与芹
审判员  宋景伟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钰涵
书记员杨清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