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2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1936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交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020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元洪,系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37567。
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193673。
原审第三人: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62994606Q。
法定代表人:迟恩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系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5月6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十五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煤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8)黔02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返还工程款85515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实体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和一审判决所述,“误差金额”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计算金额时由于计算失误”导致,对于此种计算失误,应该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补正笔误裁定或通过再审程序救济,而不应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救济。被上诉人主张实际支付金额为18415801.82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额为17495040.9元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共计18415801.82元)经过质证、认证后予以认定的金额,该事实认定正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与前述民事案件相同,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实际上否认前述判决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工程款实际上否认了前述判决的既判力。二、实体上,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支付四被告工程款、材料款、工资共计18350194.9元”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8415801.82元中,有920760.92元是上诉人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以及本案中均主张不予认可的金额。不予认可的理由是在原审质证、辩论过程中均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和论证,包括部分款项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补偿款且未计算进我方总工程造价里,部分金额系重复计算,部分金额没有得到上诉人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部分金额已在管理费中扣除等等。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六十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华隆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六十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等共计920760.92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税金454112.1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新华煤矿中央风井施工区井巷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组建项目部负责该井巷工程的建设。后因合同无法如约履行,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关于停止建设工程施工的通知》,后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经两级法院认定“**等人系借用六十五公司资质,以六十五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活动、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实质上第三人与**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协议》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向四被告支付工程款等共计9228253.2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查明,原一、二审认定四被告应收工程款项共计31393990元,原告与第三人已支付四被告22165736.8元,其中原告支付四被告的工程款、材料款、工资为17495040.9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支付四被告工程款、材料款、工资共计1835019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告之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之诉未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本诉当事人虽与前诉相同,但原告起诉前并未向四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2.本案之诉为不当得利纠纷,系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前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四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两诉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均不同;3.在前诉中,原告并未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亦未否认前诉判决书的效力。二、原告已实际支付四被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公司账号银行流水,其中付款凭证上有四被告委托办理工程进度款拨付的人员伍书婷签名确认的工程款等款项共计18350194.9元,且该款项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四被告,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原告支付给四被告的工程款为18350194.9元。三、四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前诉中未承担法律责任,即与四被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前诉中,双方基于《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已支付四被告工程款项共计18350194.9元,原一、二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已支付四被告的工程款、材料款、工资为17495040.9元,系作为第三人支付给四被告的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实的情况,四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项8551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与四被告在前诉中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四被告占用该款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与四被告的法律关系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后才得以确认,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未确定,所以,根据本案实际,利息的起算点为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以四被告未返还原告的工程款项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税金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已被确认无效,原告不能以该协议约定的税金条款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已交纳的税金系因四被告施工工程而支付,而且在前诉中,已确认由四被告交纳了税金843887.9元,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审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之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55154元;从2018年4月27日起,以未返还的工程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事实除“同时查明,原一、二审认定四被告应收工程款项共计31393990元,原告与第三人已支付四被告22165736.8元,其中原告支付四被告的工程款、材料款、工资为17495040.9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支付四被告工程款、材料款、工资共计18350194.9元。”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等四人诉六十五公司、华隆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等人应收入款项31393990元,其中1.工程款2519.0684万元,2.移交设备款5697366元,3.移交装载机汽车款50.594万元。当事人无争议已支付工程款及应扣除款项为1.六十五公司已付工程款961万元,2.华隆煤业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3.支付移交设备材料款470万元,4.应扣退场工资318.50409万元,5.应扣水费1.691万元,6.应扣火工品款22.57万元,7.应扣综掘机司机工资10万元,8.应扣材料款20.0198万元,9.应扣安全罚款6万元,10.应扣电费118万元,11.应扣设备租赁款70万元。当事人有争议的应扣款项**等四人自愿负担管理费34.4万元、税金84.38879万元,共计118.78879万元。该事实被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六十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2.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六十五公司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焦点一,本案六十五公司以已支付及代支付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工程款总计为18415801.82元为由主张返还超额支付部分,审理该诉讼请求必须以审查***、***、**、**应得及已得工程款金额为前提,而该基础事实已经被(2014)黔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作为争议事实加以明确裁判,对于该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如果六十五公司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民事判决对案涉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因此,六十五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推翻的情况下,以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因六十五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六十五公司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74元,退还一审原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2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妍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