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03民初2582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朝,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781352。
被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交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0201X。
法定代表人:袁吉义,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元洪,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37567。
原告***与被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十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朝,被告六十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元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六特劳人仲案字(2018)第89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10月在六枝工矿(集团)化处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分公司)挖掘二队从事一线掘井工作,因当时公司管理制度不规范,1995年,原告转为该公司的合同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因国家政策原因,该煤炭分公司破产,但该公司并未实际解散,仍保持小规模的生产活动。原告于1999年6月应聘到被告处继续从事一线掘井工作,2000年至2016年2月,被告先后安排原告到被告的第四项目部、比德项目部、苦竹林项目部、新华煤矿等多地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已有17年之久。期间被告采用一年一签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要求应由其保存劳动合同,因而原告及其工友均未能留存有相关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04年8月3日,原告在比德项目部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后被告按照9级伤残赔偿原告4500余元。2015年6月,原告前往被告处咨询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被告以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办理。2016年10月,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而离开六十五公司,多次向被告要求依法发放养老金等相关待遇,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六十五公司辩称,1、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因原告的起诉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存在撤销的问题;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更不可能与原告采取一年一签劳动合同的方式,也不存在保管其长达16年的劳动合同;3.原告诉称1999年6月应聘到被告处,但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00年10月,严重与事实不相符,又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所称的“2000年在被告处上班”这一事实形成了前后矛盾;4.原告造成伤残及如何赔偿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5.原告诉称2016年10月已到退休年龄,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如果其属正常退休职工,早已经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两年之久未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
对当事人无异议《居民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与《证人证言(***、孙某、李某、付应高)》相某,仅能证明原告与证人在被告项目工地上一起工作过,达不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证明》、六枝特区岩脚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个人身份情况应由户籍管理机构证明,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六十五新华项目部6月份工资》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信访申请书》、《受理告知书》、《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工资册》,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认可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叶某、张某、**)》,达不到被告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关于停止建设工程施工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合法劳动主体,被告六十五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曾在被告项目工地上与被告六十五公司的职工一起工作过,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无原告***的名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六特劳人仲案字(2018)第89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请,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需对裁决书撤销,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在施工项目工地上提供的劳动是否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虽原告陈述在被告工地做工,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对其在工地做工系被告招用,受被告管理,接受被告报酬举证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职工工资表没有原告的名字,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且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办理任何形式的招录手续和入职手续,原告也认可被告从未为其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从原告提供劳动的形式看,其与被告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