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民终3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7095564289,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街成子路。
法定代表人赵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江,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军,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腾,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860K,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罗马街**。
法定代表人穆俊波,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教育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44298427022,住所地:金沙县新化乡联合社区。
负责人王朝辉,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龙凤学校,住所地:金沙县新化乡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龙先俊,该校校长。
上诉人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江、张腾、金沙县教育局、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教育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化乡教管中心)、金沙县龙凤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江主张:1、判决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期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929.9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隶属于金沙教育局的双井小学老校区要进行拆除,金沙教育局安排新化教管中心让双井小学安排工人对老校区进行拆除。2015年6月17日,原告受双井小学老校区拆除工作负责人张腾聘请,为学校做拆除工作。2015年6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拆除墙体工作过程中被倒塌下来的墙体砸中,原告的身体多处被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金沙县人民医院设备不足,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中午转到遵义医学院治疗,被诊断为:1、ARDS(中毒),2、多发伤:2.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1)左侧头颞枕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右眼眼角皮肤挫裂伤;2.2闭合性胸外伤:(1)双肺挫伤并感染;(2)双侧创伤性液气胸;3)右侧多根多段肋骨骨折(第1-9肋);4)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3闭合性腹外伤:(1)肝挫伤;2.4四肢损伤:(1)右肩喙突骨折;(2)右侧掌骨远端骨折;2.5颈柱损伤:胸椎2棘突骨折;3.右侧胸腔闭合式引流术后。原告住院21天后由于伤情稳定,于2015年7月16日转院到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30日-60日、营养期30日-60日、误工期60日-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12000.00元。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四被告应予赔偿。
原审被告张腾辩称:对原告受伤及医治过程无异议。双井小学老教学楼拆除项目由新化教管中心报请金沙教育局,后经金沙发改局招标办审批同意,该拆除项目在金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登网公告。根据公告,该项目由新化教管中心自行采购,且项目供应商要求具备相关的资质。但该项目并未按照公告规定的要求,承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供应商并签订承包合同,而是由新化教管中心口头通知答辩人组织人员进行拆除作业,故有了答辩人与原告一起做工的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二人均属于新化乡教管中心雇佣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新化教管中心对于苏江在做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金沙教育局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是承包给安居工程公司的,该公司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新化乡教管中心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6月18日,教育局要求我方对双井学校的旧教学楼进行撤除,并要求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撤除,考虑到张腾代表安居工程公司给我方撤除过大竹学校老教学楼,便与张腾联系撤除事宜,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龙凤学校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双井小学编制属于龙凤学校,事实上都是新化乡教管中心管理,该校与我校独立办公。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安居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苏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我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才与新化乡教管中心签订《双井学校老教学楼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拆除合同)。原告受伤时我公司尚未介入到拆除项目中,故原告非我公司员工,也不是为我公司做工时受伤,其损伤后果不可归责于我公司,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原告举证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证明》未明确说明苏江病情需两人护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苏江需两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确定损失。2、原告苏江与被告张腾、安居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法庭调查及被告新化乡教管中心所举《双井学校老教学楼房屋拆除承包合同》、《委托付款书》、《发票》、《收据》、《金沙教育经费报销单》,能够认定双井学校老教学楼在2015年6月进行拆除时,新化乡教管中心与安居工程公司未签订合同,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拆除合同后,安居工程公司组织工人对双井学校老教学楼继续进行拆除,拆除完毕后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包含张腾、苏江等人于2015年所做工程,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张腾借支款30000.00元,故苏江、张腾等工人于2015年6月所做工程系安居工程公司与新化乡教管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所签合同工程。该合同工程承包形式为全过程承包,工程造价49600.00元(含安全措施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安全责任由安居工程公司承担。故安居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为雇主,苏江、张腾系其雇员。
原审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2、医疗费110018.41元;3、误工费14095.56元;4、护理费4218.16元;5、营养费1350.00元;6、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8、交通费236.00元;9、残疾赔偿金29547.48元;10、病历复印费140.00元;11、鉴定费1800.00元。以上共计179405.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损失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遭受人身损害所致,应由被告安居工程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金沙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江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79405.61元;二、驳回原告苏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00元,减半收取2650.00元,由被告金沙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苏江受伤时上诉人尚未与新化乡教管中心订立拆除合同,上诉人与苏江、张腾之间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苏江系在为××乡教管中心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新化乡教管中心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进行了断章取义式的法律适用,未结合本案事实引用该条第二款进行判决,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江答辩称:答辩人接受张腾雇请,为××乡教管中心拆除双井小学老教学楼过程中受伤致残系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张腾、安居工程公司、新化乡教管中心、龙凤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腾答辩称:答辩人与苏江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苏江均是新化乡教管中心的雇员,苏江系在为××乡教管中心做工过程中受伤,理应由新化乡教管中心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向新化乡教管中心借支30000元系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与安居工程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新化乡教管中心答辩称:答辩人与苏江、张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联系张腾组织人员施工是基于答辩人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教学楼拆除作业均是由安居工程公司完成,而张腾的身份系安居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故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张腾的行为能够代表安居工程公司。安居工程公司于苏江受伤后与答辩人订立拆除合同应视为其对张腾、苏江行为的追认。安居工程公司具备建筑施工所须的相应资质,答辩人将双井小学老教学楼拆除工程发包给安居工程公司并无过错,对于苏江因拆除作业受伤所致损失,答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龙凤学校的答辩意见与新化乡教管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安居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新化乡教管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向金沙教育局提交的《新化乡教育管理中心关于拆除新化乡双井学校老教学楼的报告》;2、新化乡教管中心于2015年6月20日向金沙财政局提交的《新化乡教育管理中心关于拆除新化乡双井学校老教学楼的报告》;3、新化乡教育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21日提交给金沙发改局招标办的《新化乡教育管理中心关于审批采购双井老教学楼危房施工单位的请示》;4、《新化乡教育管理中心会议记录》;5、《新化乡教育管理中心权力清单运行责任监督备案表》;6、《金沙新化乡双井学校老教学楼拆除工程项目自行采购公告》。证据1-6的证明目的:苏江因双井小学老教学楼拆除作业受伤时间,新化乡教管中心尚未开会研究并报请相关部门进行双井小学老教学楼拆除作业。
被上诉人苏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推翻苏江因拆除双井小学老教学楼受伤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金沙教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新化乡教管中心先联系张腾进行拆除作业,后报请相关部门审批拆除工程项目。理由为:老教学楼属于危楼,为尽早消除对数百名在校师生造成的安全隐患,故才采取了先施工后报请审批的方式特事特办。
被上诉人新化乡教管中心、龙凤学校的质证意见与金沙教育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腾提交了与安居工程公司所提交证据1-6完全相同的证据。证明目的:1、本案事故发生时,苏江与张腾均系新化乡教管中心雇员;2、苏江受伤在前,新化乡教管中心与安居工程公司签订拆除合同在后,张腾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安居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安居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金沙教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新化乡教管中心、龙凤学校的质证意见与金沙教育局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争议各方对于新化乡教管中心联系张腾实施双井学校老教学楼拆除作业的时间早于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请审批拆除工程项目的时间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案涉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的上诉、答辩及质证意见,争议各方对于原审认定张腾、苏江于2015年6月起对双井学校老教学楼实施拆除作业,2015年6月26日苏江在拆除作业时意外受伤,其时新化乡教管中心尚未与安居工程公司就双井学校老教学楼拆除工程项目签订书面拆除合同,新化乡教管中心与安居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拆除合同后,安居工程公司按约完成了拆除作业并与新化乡教管中心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对张腾因苏江受伤向新化乡教管中心借支的款项30000元予以扣减之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安居工程公司以苏江受伤时其还未与新化乡教管中心订立合同为由,主张合同订立前苏江、张腾系为××乡教管中心提供劳务,但其一,新化乡教管中心于原审所举证据显示,双井学校老教学楼拆除作业施工前,新化乡教管中心辖区内的大竹学校老教学楼拆除工程系由张腾作为安居工程公司代理人,负责处理包括工程招投标、竞争性谈判、合同签订等事项,故张腾在案涉工程施工前已代表安居工程公司与新化乡教管中心存在项目往来,新化乡教管中心认为张腾能够代表安居工程公司的信赖期待具有合理性;其二,庭审中张腾、苏江均认可新化乡教管中心从未与其二人协商确认过工资发放等事宜,此与雇佣关系双方在施工前先行协商确定工期、进度、工资发放等事项的雇佣活动交易习惯不符;再者,拆除合同显示的工程项目承包形式为“双井学校老教学楼拆除工程的全过程承包”,包括该合同在内的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表明合同订立前张腾、苏江等人实施的拆除作业独立于合同项目,工程结束后,新化乡教管中心从其应付安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49600元中扣除张腾因苏江受伤向新化乡教管中心借支的30000元,实付安居工程公司19600元,安居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未以任何形式向新化乡教管中心提出异议,一、二审中安居工程公司虽均以款项扣减是为解决从公对公银行账户流转借支款为由进行辩解,但该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应简单以拆除合同订立时间为据,合同订立前安居工程公司已实际开展拆除作业,合同项目涵盖苏江、张腾所实施的作业内容,苏江受伤的法律后果及于安居工程公司。原审综合各方陈述、《拆除合同》、《委托付款书》、《发票》、《收据》、《金沙教育经费报销单》等证据,认定苏江、张腾与安居工程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苏江、张腾系安居工程公司雇员符合本案实际,安居工程公司所称其与张腾、苏江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安居工程公司对苏江之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新化乡教管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房屋建筑资质的单位即安居工程公司,该发包行为合法有效,新化乡教管中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选任、指示过失,本案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安居工程公司关于原审未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本案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苏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二审答辩主张由张腾、安居工程公司、金沙教育局、新化乡教管中心以及龙凤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金沙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喻 智
审判员  罗 珣
书记员  何婷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