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3民初1655号
原告: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住所地: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街成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7095564289。
法定代表人:赵连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书,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腾,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江,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与被告张腾系姨表关系。
原告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与被告***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承诺款184655元;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时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共13个月以月利息3%计算共计72015.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6月18日在金沙县拆除过程中,拆除工人苏江受伤的事故由被告张腾和新化乡教管中心负责,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7年4月10日,被告张腾在金沙法院一审判决由原告赔偿苏江的各项损失共计184655元,并在毕节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而且还是金沙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承诺“金沙县人民法院在金沙县安居公司账户扣除的壹拾捌万肆仟陆百五十五元整,184655元,该款应由我承担,本人承诺2017年4月18日前先付壹拾万元给公司,余款在本年本月30日前支付清楚,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给公司”,并签字捺印。被告承诺签订后,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直至今日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被告张腾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我没有付款义务,所写给原告的承诺书是无效的协议,是原告为推脱责任而欺诈我所写,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所写承诺书的行为是原告违法欺诈我写的,从成立时就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2、2016年10月31日《承诺书》原件一份、2017年4月10日《承诺》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2017年4月10日出具两份承诺书,并承诺拆除工人苏江受伤的赔偿由被告负责,并承诺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逾期不支付按月利率5%支付。3、金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通知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判决书的时间、执行的时间,并更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在明知拆除工人苏江受伤的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而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上1-3组证据经被告张腾的质证,对1组证据无异议。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组、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文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1、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523执388号执行裁定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33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追偿款是原告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被告无关,同时证明原告所举承诺书是违法产生的,是损害苏江应获工伤赔偿的利益,是不生效的承诺,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案外人苏江受雇于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拆除双井小学老教学楼的过程中受伤,后苏江起诉张腾、金沙县教育局、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教育管理中心、金沙县龙凤学校、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金沙县人民法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黔05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安居公司赔偿苏江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79405.61元,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安居公司负担。金沙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安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黔05民终331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安居公司负担。
另查明:被告张腾在苏江受伤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安居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载明““承诺人张腾,男,身份证:5224241968××××××××,联系电话:138××××6148。事由2015年6月18日金沙县新化乡教管中心王朝辉主任口头告诉我,叫我组织人员来帮助拆除双井小学的老教学楼,2016年6月26日拆除工人苏江不慎受伤,医药费等已由我本人垫付。2016年3月29日新华乡教管中心公示后我挂靠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本人承诺,这起工伤事故与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怎样判决,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新华乡教管中心和我本人负责。特此承诺。承诺人:张腾(签字捺印)。2016年10月31日。”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安居公司未按判决结果履行义务,苏江向金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扣划安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账户的存款184655元用以支付苏江的赔偿款及执行费。
2017年4月10日被告张腾再次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承诺金沙县人民法院在金沙安居公司账户上扣除的壹拾捌万肆仟陆百五十五元整184655元,该款应由我承担,本人承诺2017年4月18日前先付壹拾万元给公司,余款在本年本月30日前支付清楚,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给公司。特此承诺。承诺人张腾(签字捺印).2017年4月1O日。”之后被告张腾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安居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腾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两份单方承诺,承诺意思为自愿承担原告安居公司对其雇员苏江因工受伤的赔偿款184655元,在本院(2016)黔05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了张腾与原告安居公司系雇佣关系,并判决由安居公司承担对苏江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结果在安居公司上诉后毕节中院予以维持,为此,张腾对应由安居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上的关系,张腾的两份单方承诺应视为是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益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合同具有实践性合同的性质,即在赠与财产交付后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张腾至今尚未交付其承诺的款项,双方的赠与合同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张腾不负有支付原告安居公司款项的法定义务,原告安居公司也不享有要求被告张腾支付款项的权利,被告张腾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拒付该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受到欺诈、胁迫而出具承诺书,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旭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邱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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