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赖应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民终3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紫金街成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7095564289。
法定代表人:赵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应军,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上诉人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沙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应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沙安居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赖应军在原告金沙安居公司工作中受伤,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到金沙陈飞医院诊治,2013年12月6日到金沙县人民医院经查,医生建议转院,当日下午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经贵州省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2016年4月6日,经金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3083.96元。金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金沙安居公司支付被告赖应军的各项工伤待遇计算错误,原告不服金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金沙安居公司支付被告赖应军因工受伤伤残拾级所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合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赖应军辩称: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中足以证明答辩人是该公司的工人,并且在答辩人受伤后将答辩人送往医院救治,认可在2014年3月27日经金沙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答辩人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又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2016年4月6日,经金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3083.96元的事实存在,现被答辩人认为金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被答辩人赔偿过高而诉讼答辩人,被答辩人这是在故意拖延时间,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七至八级伤残的护理费是114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按100元/天计算才合理、合法。答辩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应按照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955元/月,答辩人的工伤待遇这三项赔偿就应参照该数据进行计算。为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后给予采纳为谢。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赖应军在原告金沙安居公司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6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的医药费用系被告所支付。仲裁审理中原告金沙安居公司除对遵医附院的定额发票3张(金额30元)认为用途不明、金沙陈飞医院的收据2张(金额159.50元)认为非正规医药发票不予认可外,其余医药费发票12张(金额21109.40元)不持异议。2014年7月11日经贵州省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2016年4月6日,经金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3083.96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原审同时查明,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月平均工资为3120.67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46元,月平均工资3953.83元。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日平均工资为77.33元。
原审认为,被告赖应军在原告金沙安居公司工作中受伤,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的医药费用系被告所支付。被告之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进行就医,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被告赖应军享有的工伤待遇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规定,计算为10元×16天=160元;(2)停工留薪工资。被告之伤经鉴定停工留薪期5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月平均工资3120.67元,计算为3120.67元×5个月=15603.33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所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月平均工资3120.67元,计算为3120.67元×11个月=34327.37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的规定,结合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46元,月平均工资3953.83元,计算为3953.83元×9个月=35584.47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结合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46元,月平均工资3953.83元,计算为3953.83元×9个月=35584.47元;(6)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被告住院治疗16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日平均工资为77.33元,计算为77.33元×16天=1237.28元;(7)鉴定费。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520元;(8)医药费。被告赖应军所支付的医药费用票据,原告金沙安居公司除对遵医附院的定额发票3张(金额30元)认为用途不明、金沙陈飞医院的收据2张(金额159.50元)认为非正规医药发票不予认可外,对其余医药费发票12张(金额21109.40元)不持异议,故对被告所产生的医药费21109.40元予以认定,对于定额发票3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陈飞医院的收据2张因系非正规医药发票,且无相关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定。被告赖应军以上(1)-(8)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4126.32元,应由原告金沙安居公司予以赔付。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一)、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劳动争议案件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金沙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赖应军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金沙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赖应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鉴定费、医药费共计144126.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沙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金沙安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4126.32元不当,上诉人认为只应该赔付被上诉人30000元。故原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赖应军二审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赖应军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被上诉赖应军在上诉人金沙安居公司工作中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应由上诉人金沙安居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审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停工留薪工资1560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2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84.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84.47元、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1237.28元、鉴定费520元、医药费21109.40元,共计144126.32元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沙安居公司上诉称“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4126.32元不当,上诉人认为只应该赔付被上诉人30000元。故原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沙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远忠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