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沙县教育科技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247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园毅,女,系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77××××0911。
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罗马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860K。
负责人:穆俊波,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友国,男,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教科局的法律顾问。
第三人: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街成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7095564289。
法定代表人:陈科琴,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以下行至主文前简称:教科局)、第三人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行至主文前简称:安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园毅、被告教科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友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78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8年3月2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7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278000.00元付清为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500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金沙县西洛街道申家街社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科技示范村人工湿地污水处理生态厕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建设内容为:新建生态厕所4个,新建生态化粪池1个、新建沉淀池13个,新建排污沟580米,维修排污沟476米。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行垫资承建,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630000.00元,剩余278000.00至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教科局辩称,本案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安居工程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是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业主方报省科技厅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报账,案涉工程项目未验收,被告便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从2018年3月24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安居工程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金沙县科技办公室(后与金沙县教育局合并为金沙县教育科技局)与第三人安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沙县西洛街道申家街社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科技示范村人工湿地污水处理生态厕所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金沙县西洛街道申家街社区。工程范围:新建生态厕所4个,新建生态化粪池1个、新建沉淀池13个,新建排污沟580米,维修排污沟476米。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实行包干价承包。签约合同工程价:人民币玖拾万零捌仟圆整(¥908000.00元),授权委托承包人:***。付款方式:工程启动完成30%的工程量,经业主方现场查验后拨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后经业主方查验后拨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后经业主方报省科技厅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报账,拨付总工程款的95%;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单位:金沙县科技办,承包单位: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华,委托代理人:***。”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竣工验收,于2019年8月20日上报贵州省科学技术厅验收,贵州省科学技术厅批复同意验收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08000.00元,已支付工程价款630000.00元的事实,并表示尚欠第三人安居工程公司工程款278000元未予支付。该278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已出具。原告***自愿放弃对案涉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贵州省星火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综合分析全案基本事实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可推定出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则系原告***借用第三人安居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于2017年已竣工,并经贵州省科学技术厅同意验收。加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贵州省星火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及案涉工程项目包干总价为908000.00元,扣除被告教科局已支付的工程款630000.00元,即被告教科局尚欠第三人安居工程公司工程款278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教科局支付其工程价款278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教科局应及时予以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抗辩原告不系涉案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系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0元,减半收取计3110.00元,由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薪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礼红
书 记 员 帅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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