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

邹家福、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8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家福,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飒,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巷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高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琼,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邹家福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家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2、依法判决支持邹家福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本案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邹家福诉请的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而不是补缴养老保险,不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驳回起诉,而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争议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受理。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驳回邹家福的起诉,按照字面解释,该条款是规定了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社保机关对用人单位的责令缴纳及行政处罚权力,该法条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能据此作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依据。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主要有:一是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此种争议涉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二是因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保险待遇受损(减少),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赔偿由此给其造成损失的争议,此种争议的本质为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规则,故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本案中邹家福起诉的请求事项是损失赔偿,属于第二种争议类型,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审判。3、一审法院以“补缴、少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推定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给邹家福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属于不利于当事人的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邹家福针对本案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无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依法审理本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邹家福与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且案件属于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此外,本案不存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反而原裁定论述的驳回起诉理由并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条的规定,以上司法解释列举的六种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形,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邹家福提起的是赔偿损失诉讼,以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邹家福请求事项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给邹家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用人单位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明知为邹家福缴纳社会保险不足额的情况下,不积极整改补缴,且因其长期拖延导致社保经办机构无法处理邹家福退休养老金个人账户补足事宜,致使邹家福未能享受到与其工资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严重损害了邹家福的权益,给邹家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邹家福经济损失的责任。
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邹家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从(2014年-2020年3月)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导致邹家福退休养老金个人账户总额减少的经济损失24625.49元;2、判令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因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逾期退休养老金减少的经济损失36745.2元;3、判令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家福于2013年5月因企业调整被分至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办理退休。期间,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为邹家福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11月2日,邹家福就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未足额缴纳所导致的损失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补缴、少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邹家福主张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导致邹家福退休养老金个人账户总额减少的经济损失及余期退休养老金减少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邹家福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家福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邹家福提交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一份、邹家福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邹家福在发现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后,曾向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该公司未予解决。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邹家福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没有提供原件,不认可。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邹家福请求判令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导致退休养老金个人账户总额减少的经济损失、导致逾期退休养老金减少的经济损失的诉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邹家福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邹家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正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