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

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贵阳白云颖鑫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4879N。
法定代表人:张高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琼,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白云颖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沙子哨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F2LDU8P。
经营者:陈明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俐,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晓龙,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白云颖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颖鑫经营部)、章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辉公司与颖鑫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体不适格,金辉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案涉买卖合同系由章晓龙与颖鑫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系由章晓龙私刻而成,不是金辉公司的公章;金辉公司是工程承包人,章晓龙不是金辉公司负责人或员工,而是分包商员工,并未取得金辉公司授权,无权代表金辉公司签订合同,金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义务不应当由金辉公司承担。颖鑫经营部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章晓龙系分包公司负责人,肯定是参与该部分工程的管理,并没有获取金辉公司的授权,与金辉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授权文件,其代表金辉公司对外的行为是无权代理。金辉公司对于项目部公章的启用回收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颖鑫经营部在发现公章不是金辉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部公章时,就应当追问该公章是否有效,公章是否经过启用,具备对外效力,其并不追问章晓龙是否有授权也不查询公章是否启用即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失。部分合同款由章晓龙支付,实际上也说明章晓龙才是合同相对人。3.原审法院以《对账单》作为合同履行的证据,要求金辉公司付款,证据不充分。对账单由章晓龙签字,并且该“项目部公章”与公司无关,公司并不知晓合同的履行情况,案涉买卖是大宗交易,却没有运输单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单单以《对账单》即认为合同履行,证据不充分。《对账单》及《催款通知书》也均由章晓龙签订,金辉公司却要因双方的合同行为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过于不合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章晓龙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4.一审判决书使用了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腾飞路电缆沟槽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重要影响,一审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颖鑫经营部答辩称:金辉公司辩称其不知晓案涉合同、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合同签订相对方为金辉公司与颖鑫经营部,在一审过程中金辉公司、章晓龙均认可案涉钢材用于项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金辉公司与颖鑫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颖鑫经营部在合同签订时为善意且已经尽到相应审慎义务,颖鑫经营部曾要求章晓龙向其提供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及其他合同。颖鑫经营部供应钢材的地点为案涉项目所在地,因此颖鑫经营部有理由相信章晓龙具备签订本合同的授权。本案并非建工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双方是金辉公司与颖鑫经营部,故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是金辉公司。从金辉公司一审提交的光盘内容看出本案的项目部的公章自2013年起被章晓龙用于代表金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章晓龙自2013年起就作为金辉公司承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包括业主方也把章晓龙视为金辉公司的员工,因此,金辉公司称其不知晓本案合同的签订及不追认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另,一审法院7月26日开庭的质证笔录第七页证据六已经对《腾飞路电缆沟槽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出示。
被上诉人章晓龙答辩称:针对颖鑫经营部的上诉没有意见,章晓龙认可差颖鑫经营部300多万元,章晓龙认为应该由金辉公司付给章晓龙,再由章晓龙支付给颖鑫经营部,或者金辉公司直接付给颖鑫经营部,金辉公司再从章晓龙的工程款里面扣。
颖鑫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辉公司向颖鑫经营部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人民币3746333.57元;2.请求判令金辉公司向颖鑫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160726.72元(以拖欠货款3746333.57元为基数,按照颖鑫经营部起诉时五年期LPR四倍即18.6%/年的标准计算,每日违约金计算为人民币1909.09元,暂自2019年2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共608日),直至款项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金辉公司承担颖鑫经营部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以上3项请求金额共计为:4967060.29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金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辉公司系贵阳火车北站功能区腾飞路1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的承包方,该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贵阳星光道路照明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章晓龙系贵阳星光道路照明安装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2016年6月25日,第三人章晓龙作为金辉公司(需方)负责人与颖鑫经营部(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价格以当天水钢网价为基数,不含运费及吊装费,运费及吊装费由需方承担。每批货到工地15天内结清货款。供方提供送货清单一式贰份,需方验收人员在送货清单签字生效,供需双方各持一份作为结算依据。需方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未请货款,需按未付货款全额的日息1.2‰的违约金赔偿供方。败诉方全额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车船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该《钢材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了金辉公司贵阳北站功能区1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印章。2018年2月6日,第三人章晓龙代表金辉公司与颖鑫经营部对账确认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产生的钢材款、运费、吊装费共计4296333.57元。《对账单》收货单位处加盖了金辉公司贵阳北站功能区11O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印章。第三人章晓龙向颖鑫经营部支付了550000元。2019年2月20日,颖鑫经营部向金辉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金辉公司在接到通知15内付清全部货款3746333.57元。第三人章晓龙于2019年2月21日签收《催款通知书》。庭审中,金辉公司陈述,发现第三人章晓龙使用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北站功能区1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印章后,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颖鑫经营部与金辉公司之间是否仔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颖鑫经营部诉请数额是否有依据。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颖鑫经营部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其与金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钢材购销合同》上有第三人章晓龙签字并加盖金辉公司贵阳北站功能区11O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印章,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理由如下:一、《钢材购销合同》订立于2016年6月25日,合同上加盖的金辉公司贵阳北站功能区1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印章于2013年便用于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岭社区新寨村村委会、阳关村村委会订立《腾飞路电缆沟槽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知金辉公司知晓且认可贵阳北站功能区1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印章,故可认定其与颖鑫经营部订立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二、即便金辉公司确实在本次诉讼之前不知晓贵阳北站功能区1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印章存在的事实,且诉讼中不予追认印章的效力,因金辉公司系贵阳火车北站功能区腾飞路1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的承包方,贵阳星光道路照明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委派第三人章晓龙作为贵阳火车北站功能区腾飞路1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的项目经理,颖鑫经营部与第三人章晓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章晓龙有权代表金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可认定颖鑫经营部与金辉公司订立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综上,金辉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应当向颖鑫经营部承担付款责任。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颖鑫经营部主张《钢材购销合同》项下产生钢材款、运费、吊装费共计4296333.57元,提交了《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同《钢材购销合同》一样,有第三人章晓龙签字并加盖金辉公司贵阳北站功能区1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印章,法院予以确认。颖鑫经营部认可第三人章晓龙支付的550000元系偿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货款,扣除550000元,尚有钢材款3746333.57元未支付,故对颖鑫经营部要求金辉公司支付钢材款3746333.57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颖鑫经营部于2019年2月20日向金辉公司催收钢材款,但金辉公司未在收到《催款通知书》15日内即2019年3月8日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以3746333.5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颖鑫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由败诉方承担,故对颖鑫经营部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颖鑫建材经营部钢材款3746333.57元;二、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颖鑫建材经营部违约金(以3746333.5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颖鑫建材经营部律师费60000元;四、驳回原告贵阳白云颖鑫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章晓龙提交:1.金辉公司第1期《施工进度月报表》及《贵阳火车站功能区腾飞路110KV及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书》、金辉公司第2期《施工进度月报表》及《贵阳火车站功能区腾飞路110KV及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拟证明:该进度报表均盖“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北站功能区110KV输电线迁改工程项目部”公章,经业主单位委托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进度款合计金额9353160.92元,该进度款已由业主单位付给金辉公司。由此证明金辉公司对该“项目部公章”是知晓及认可的。
2.《腾飞路左右侧人行道范围内房屋、围墙、地坪拆除赔偿验收交接单》,拟证明:业主单位委托金辉公司对腾飞路左右侧人行道范围内房屋、围墙、地坪进行拆除赔偿,所有《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均由章晓龙签订,并盖“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北站功能区110KV输电线迁改工程项目部”公章。金辉公司对章晓龙作为项目负责人是认可的以及对项目部公章是认可的。
3.金辉公司与贵州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尖坡分公司等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朱国其、吴青铭等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及(2020)黔0115民初405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贵阳火车北站功能区腾飞路110KV及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中所有材料采购及土石方开挖,电缆沟浇筑等施工项目均由章晓龙签订,并盖“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北站功能区110KV输电线迁改工程项目部”公章,金辉公司对章晓龙作为项目负责人是认可的以及对项目部公章是认可的。
4.对账清单(贵阳北站功能区甲秀北路、腾飞路110KV及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电缆通道土建工程及剩余部分)、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贵阳北站功能区甲秀北路、腾飞路110KV及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电缆通道土建工程合同金额2230万元,金辉公司已付进度款1591.35万元,尚欠638.64万元;贵阳北站功能区甲秀北路、腾飞路110KV及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电缆通道土建工程剩余合同金额800万元,金辉公司已付进度款1030万元,超付230万元,合计欠款408.64万元,由于该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目前工程造价增加至700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辉公司尚欠工程款1858.65万元。
上诉人金辉公司质证称,这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2020)黔0115民初4053号民事调解书中,因贵阳金阳兴龙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材料均在工地现场,经过章晓龙本人确认,所以金辉公司与贵阳金阳兴龙建筑材料租赁站进行了调解,但金辉公司并不认可章晓龙加盖的公章的效力,款项也是由金辉公司支付给星光公司(章晓龙),并由星光公司(章晓龙)自行履行债务,因此金辉公司仅认可供货的事实,并不认可该案的合同及公章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颖鑫经营部质证称,该四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于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是认可且知晓的,也能与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光盘相印证,因此,本案应该是上诉人支付货款。
对于章晓龙提交的证据,《施工进度月报表》封面及其中的《中期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施工单位处都盖有“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北站功能区11O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印章,该表由施工单位(签字的为项目经理:辜锡峰)与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其中确认的金额被用于《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书》中。2013年-2014年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上也盖有前述印章,2017年7月《腾飞路左右侧人行道范围内房屋、围墙、地坪拆除赔偿验收交接单》上表明“公司已将腾飞路左右侧7.50m人行道范围内房屋、围墙、地坪等建筑物进行赔偿、拆除完毕”,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村委会签署意见及盖章。因此,本院对章晓龙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辉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
本案中,从章晓龙提交的证据来看,章晓龙从2013年开始就持有“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北站功能区11O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拆迁合同、施工合同、购销合同等。金辉公司虽主张并未对章晓龙进行授权、系章晓龙私自刻章,但2013年至2017年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验收交接单》上在施工单位处盖有该印章,另监理单位、村委会等在交接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拆迁补偿等事实,即该印章已产生对外的效力;2015年的《施工进度月报表》封面及其中的《中期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施工单位处也盖有该印章,月报表上签字的为金辉公司的项目经理辜锡峰,且其后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书》对该表中确认的金额进行了相应的认定,表明案涉的金辉公司该项目部也一直在使用盖章。因此,金辉公司主张对该印章完全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金辉公司在对印章知情的情况下,从未提出异议,一直使用该印章,应当承担该印章带来的法律后果。
同时,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25日,此时该印章已经使用几年,根据前述的事实可知,章晓龙对外使用金辉公司贵阳北站功能区11O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的名义,颖鑫经营部签订该份合同系基于对金辉公司的履约能力的信赖,其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金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金辉公司而言,即使其不认可章晓龙为其项目经理,但章晓龙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主体为金辉公司与颖鑫经营部并无不当,因此,金辉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催款通知书》中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金辉公司认为一审采信的《腾飞路电缆沟槽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中,颖鑫经营部中提交的证据六明确表示有三份合同和中标通知书,而该施工合同即为其中的一份,因此,金辉公司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36元,由上诉人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田由庆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