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

固安县达聚建材销售中心与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6民初30711号
原告:固安县达聚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新昌西街2号方正悦城底商二层202。
经营者:周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高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琼,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2幢B-0540。
法定代表人:陈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勋,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固安县达聚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达聚中心)与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鑫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
达聚中心诉称,2020年8月19日,贵州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德祥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一张票号为2313701020011202008207042380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金辉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21年8月19日,汇票背书依次为上海牧山,深圳誉承贸易有限公司,梧桐鑫亿公司,天津佳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康公司),原告从佳福康公司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票据到期前原告发起了提示付款请求,恒大德祥公司在票据付款日到期后至今未付款。原告依法持有的票据经多次提示付款至今仍未得到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金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依据票据关系,恒大德祥公司不是必要诉讼参加人,但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有先后顺序,本案原告缺少行使追索权的充分条件,应追加恒大德祥公司并就该公司是否开具有相关证明、原告是否向恒大德祥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进行查证。对于行使追索权的有关证明,票据法有严格规定,不能以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的记录代替。对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防止持票人滥用权利,跳过付款请求权,直接要求票据前手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在追加恒大德祥公司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达聚中心对金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恒大及其成员企业的诉讼集中管辖意见是被告或被执行人中有恒大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的需要移送,本案中被告没有恒大成员及其成员企业,因此不需要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坚持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梧桐鑫亿公司认可达聚中心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梧桐鑫亿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达聚中心选择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并非是以恒大德祥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故本案无需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罗红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焦美杰
书记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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