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3804号 原告: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27-9号4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经开区铝镁深加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5599号2158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洁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88号明珠商务港21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洁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洁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86143.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8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向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86143.9元。后该汇票经多手背书转让至原告处,现该汇票已届承兑期,出票人未按时兑付,各背书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清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状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为有另一案在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为(2021)鲁0103民初12359号和本案原被告相同,票据均为同一张票,目前在审理当中,属于已开庭未结案,目前我们没有收到任何文书。此案的原告我们认为他不具有票据的权利,原因是经查询原告涉及几十起票据纠纷,他是票据的贴现人。从原告自身的工商信息上来看,并没有票据贴现的专项的授权。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如原告这样的贴现人,应当做无效处理,还应当属于司法打击的范围。原告的行为在民事关系上属于无效行为,在刑事上属于涉嫌犯罪。我们请求法院将此案移交经侦处理。 被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洁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贵州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008147014309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票面金额为386143.9元,承兑人为贵州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8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即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深圳誉承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东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济南市古格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洁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基于与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并于2021年8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另查明,(2021)鲁0103民初12359号案件本院已于2022年2月16日审结,结案方式为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汇票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可选择行使追索权,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洁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举证、答辩的权利。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与(2021)鲁0103民初12359号案件系原告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2021)鲁0103民初12359号已按照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故该两案并非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洁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汇票票据款项386143.9元及利息7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3元,由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洁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