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织金县教育科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3594号
原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织金县环城西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2155731483。
法定代表人:余运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应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吉敏,该公司法务员。
被告:织金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新华北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5675。
法定代表人:胡慧,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韦韩,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元,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织金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江、喻吉敏,被告教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韩、王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60,626.25元,返还质保金60,250元,其中:大平乡前坪小学以54,97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大平乡中心小学以165,74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龙场镇营上小学以176,42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8,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牛场镇水城小学以88,80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牛场镇沙坝小学以126,31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牛场镇河坝小学以48,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54,626.25元,返还质保金60,250元,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辖区内大平乡前坪小学、大平乡中心小学、龙场镇营上小学、牛场镇水城小学、牛场镇沙坝小学、牛场镇河坝小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调配人员及设备,按照被告的授权及要求科学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其中,在大平乡前坪小学、大平乡中心小学教学楼施工过程中,经被告授权,大平乡教育管理中心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1年9月1日,牛场镇河坝小学教学楼工程交付使用,后于2018年3月7日验收通过,经结算及被告委托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358,3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359元,应退质保金15,500元,共计63,859元。
2013年9月5日,龙场镇营上小学教学楼工程交付使用,经结算及被告委托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541,429.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429.10元,应退质保金18,250元,共计194,679.10元。
2015年11月5日,大平乡前坪小学教学楼工程交付使用,后于2018年3月7日验收通过,经结算及被告委托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323,971.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971.88元,应退质保金11,000元,共计65,971.88元。
2016年3月6日,大平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交付使用,经结算及被告委托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555,746.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746.73元,应退质保金15,500元,共计181,246.73元。
2016年8月2日,牛场镇水城小学教学楼工程交付使用,后于2018年3月7日验收通过,经结算及被告委托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278,802.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802.12元。
2016年8月3日,牛场镇沙坝小学教学楼工程交付使用,后于2018年3月7日验收通过,经结算及被告委托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416,317.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317.42元。
对前述欠款,原告长期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教科局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及事实属实,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也符合返还条件,请求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
原告宏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份、《补充协议》4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原告施工学校工程交付使用时间证明、欠款统计表、扣质保金统计表、验收报告6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8日与原告订立合同,将辖区内大平乡前坪小学、大平乡中心小学、龙场镇营上小学、牛场镇水城小学、牛场镇沙坝小学、牛场镇河坝小学的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发包给原告施工,经被告委托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4,626.25元,应退质保金60,25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证明了案涉大平乡前坪小学、牛场镇水城小学、牛场镇沙坝小学未到质保期限,未达到返还质保金条件。
被告教科局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对案涉6项工程的付款情况。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质证认为前坪小学项目工程未到质保期限,但因被告同意提前返还原告质保金,故证据2也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到2010年间,被告分别将织金县龙场镇营上小学、大平乡前坪小学、大平乡中心小学、牛场镇水城小学、牛场镇沙坝小学、牛场镇河坝小学的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建。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就龙场镇营上小学教学楼的建设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规模、付款方式、工程日期等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4月9日,经被告授权,大平乡教育管理中心与原告就大平乡中心小学、前坪小学薄改项目教学楼工程修建的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单价、工程规模、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现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经过审计,案涉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大平乡前坪小学工程总价款323,971.88元;大平乡中心小学工程总价款555,746.73元;龙场镇营上小学工程总价款646,221.37元;牛场镇沙坝小学工程总价款416,317.42元;牛场镇水城小学工程总价款278,802.12元;牛场镇河坝小学工程总价款358,359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后,现尚欠原告上述案涉工程款654,626.25元,同时被告收取原告案涉工程质保金共计60,250元(其中前坪小学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
另查明,龙场镇营上小学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该学校的增添工程及补充协议中的审计价款104,792.27元,该款被告已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修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于竣工验收审计后按约定结算,由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算,且案涉房屋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退还质保金符合法律的规定;虽原告所主张返还前坪小学的质保金尚在质保期限内,但被告庭审中同意提前返还该笔质保金,被告这一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织金县教育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654,626.25元并返还质保金6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8元,减半收取计5,474元,由被告织金县教育科技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月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语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