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黔南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南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桃溪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匀市民政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西山新苑****
负责人:肖力权,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玉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封先荣,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再审申请人黔南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匀市民政局、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农业园开发公司)、封先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力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否认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但是一个已经确定了工程总价款1,066,171元的工程,按照判决结论,付款方共计要支付出1,256,171元,平白无故多支付19万元,甚至超过了政府的工程总价款118万元,这样的错误显而易见。封先荣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与三都农业园开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实际施工的并非其一个人,而是一个团队,封先荣在一审诉状中认可其团队的劳务人员收到工程款应视为其收到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本案工程款200万元分两次支付,均是支付给了封先荣团队的组成人员和劳务人员。本案判决逻辑矛盾。关于本案保证金的性质和责任主体,申请人并非保证金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要申请人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天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案涉工程建设方是都匀市民政局,天力公司与都匀市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张玉伦,张玉伦又将工程转包给封先荣,因张玉伦系三都农业园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伦承包、转包工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三都农业园开发公司承担。而根据原审查明,因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金额为1,184,635.50元,合同约定下浮10%,故案涉工程款最终为1,066,171元。另外,对于违法转包合同无效后,封先荣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也应依法返还。综上,因天力公司和三都农业园开发公司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其向都匀市民政局仅交纳了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故对都匀市民政局来说,其在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00万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后,作为建设方其仅差欠案涉工程款66,171元。而原审结合封先荣收到工程款81万元、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定都匀市民政局给付欠付工程款66,171元给封先荣,三都农业园开发公司、天力公司连带给付封先荣工程款190,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对于天力公司提出的其并非保证金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要求天力公司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封先荣交纳保证金系因《都匀市新殡仪馆道路建设、土石方工程、石方挡土墙堡坎等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而起,该协议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天力公司依法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天力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经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天力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南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严 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贤凯
书记员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