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3民初2062号
原告:邱敏。
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61号明华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已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原告邱敏诉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敏,被告天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工资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己补交的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社会保险费用7583.12元,并按社保机构稽核的金额为原告补交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社保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与被告天龙建筑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经理、总经理助理等职务,月工资2500元。2015年10月,公司董事长生病去世,公司按规定由其他两位股东经营管理,由于董事长的突发离世,公司一直处于内部调整状态,因公司办公地址在贵州省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离原告居住地贵阳市云岩区较远,来回有100多公里车程,公司也未给原告报销任何交通费用,原告只能按之前在公司的职责,负责公司的外联工作,有需要就到惠水办理相关事宜或接到公司通知就到公司报到,公司股东从未就公司现有经营状况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书面决定。公司从2016年1月开始就未给员工发工资,一直说等新的资金进入方可重新经营,原告作为公司老员工,也就没有再去找新的工作,一边负责现有工作,一边等待公司安排。直到2017年6月,被告已一年多没给原告发工资,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这期间,原告通过电话找到公司股东***、***,两位股东电话答复原告,叫原告自己先交,把发票留好,等公司有钱了给原告报销,于是原告到社保机构补交了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之后,被告称还是没钱给原告交纳保险,原告只好找社保部门要求暂时停保,以免一直产生费用。鉴于被告不发工资,不交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原告出于无奈,多次打电话约见两位股东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两位股东均采取不接电话、不见面方式,一直不给原告办理。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以发送短信形式,正式通知股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后,对贵阳市云岩区仲裁委云劳仲人仲裁终字[2018]第5-1号裁决书不服,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龙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被告的员工,但是被告多年前就没有正常经营,从2012年贵州天惠危险化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物资公司)开始筹建,原告就在天惠物资公司上班,先后担任过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助理等职务。天惠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天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但实际是由**经营管理,因为原告地位特殊,**在世时并未要求原告打考勤。**离世后,公司经营陷入停顿状态,未能正常营业,原告从2016年1月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并将天惠物资公司名下车辆开走,而且拒不移交天惠物资公司的有关土地手续。原告在天龙建筑公司的工资确实是2500元/月,并且天惠物资公司另外还开给原告工资。原告离开后,被告股东曾多次要求原告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均不予配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邱敏2008年10月入职天龙建筑公司,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邱敏工资为2500元/月。2015年10月天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2016年1月起天龙建筑公司未再发放邱敏工资,并从2016年7月起未再替邱敏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天龙建筑公司股东向邱敏发短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邱敏未予同意。2017年7月,邱敏向社保机构补缴了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社会保险,金额共计7583.12元,其中单位缴纳金额为5598.88元。2017年11月15日,邱敏向天龙建筑公司股东发送短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2日,邱敏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龙建筑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45000元,补交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社保费用。2018年1月24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8]第5-1号裁决书,裁定天龙建筑公司为邱敏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邱敏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天龙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执行时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稽核的金额为准,驳回邱敏其余申请。邱敏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审理中,针对天龙建筑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杨某去世后公司未正常经营的表述,邱敏表示从2016年6月起天龙建筑公司确实未正常经营。邱敏为证明其在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提供了劳动,提交增值税发票、机打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收条、收据、申请书、员工工资临时发放表、税务事项通知书一组,表示其一直在处理天龙建筑公司或天惠物资公司事务。天龙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对邱敏提交的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未实际参与经营,对邱敏提供的本组其他证据相关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天龙建筑公司对邱敏工作期间,天龙建筑公司和天惠物资公司均对邱敏发放工资并不持异议。邱敏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机打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收条、收据、申请书、员工工资临时发放表等证据内容均涉及天龙建筑公司或天惠物资公司,因审理***建筑公司对前述证据为什么会由邱敏持有、与邱敏工作职责是否具有关联性并未进行反驳并说明理由,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可以作为邱敏提供劳动的证据予以采信。因邱敏认可天龙建筑公司从2016年6月起未正常经营,而邱敏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机打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收条、收据、申请书、员工工资临时发放表等证据发生时间亦多在2016年3月、4月期间,故本院从平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角度出发,对邱敏要求天龙建筑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工资的诉请,按2500元/月从2016年1月计算至2016年5月,支持12500元。邱敏要求天龙建筑公司支付自己补交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社会保险费用7583.12元及要求天龙建筑公司支付加发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邱敏要求天龙建筑公司按社会机构稽核的金额补交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的诉请,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构职能处理范围,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邱敏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2500元;
二、驳回邱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邱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