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3民初2184号
原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61号明华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已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被告:邱敏。
原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建筑公司)诉被告邱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08年10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任业务主管,月薪2500元。2015年公司董事长**突发疾病去世,公司随即陷入经营停顿状态,未能正常营业,被告也未正常到公司上班。尽管如此,原告一直支付被告工资直至2016年1月。但令人意料之外的是,被告于该月擅自开走公司一台起亚越野车(该车落户在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之后拒不回公司上班,也拒绝归还该车(车辆所有人已经向惠水县长田派出所报案)。但被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邱敏辩称:我与天龙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有权要求天龙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邱敏2008年10月入职天龙建筑公司,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邱敏工资为2500元/月。2015年10月天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去世。2016年7月起天龙建筑公司未再替邱敏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天龙建筑公司股东向邱敏发短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邱敏未予同意。2017年7月,邱敏向社保机构补缴了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社会保险,金额共计7583.12元,其中单位缴纳金额为5598.88元。2017年11月15日,邱敏向天龙建筑公司股东发送短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2日,邱敏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龙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18年1月24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8]第5-2号裁决书,认为邱敏与天龙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解除,按2500元/月计算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3750元,邱敏只要求22500元,从其自愿,裁决天龙建筑公司支付邱敏经济补偿金22500元。天龙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天龙建筑公司与邱敏之间的车辆返还争议,涉及案外人,且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审理中,天龙建筑公司针对邱敏是否擅离职守、是否拒不到岗上班并未举证,无法认定本案中具有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天龙建筑公司在2017年2月通过微信与邱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之后天龙建筑公司并未明确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协商行为亦不能产生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2月解除的法律后果。天龙建筑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6年7月开始未替邱敏缴纳社会保险,邱敏因此在2017年1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天龙建筑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邱敏经济补偿金22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邱敏经济补偿金22500元;
二、驳回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