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金阳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5民初733号
原告:贵阳金阳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组团商业*幢*层*号,注册号:520115600112017。
经营者:***,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42765。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92239。
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61号明华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224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阳金阳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50,623.47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623.47元;三、判决被告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25.9694吨、扣件5124套、顶托1658套;如十日内不能返还则赔偿同等价值的损失人民币152,830.4元,在未返还或者赔偿前租金则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按日租金钢管2.333元/天/吨、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继续计算至架料返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之日止。(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03,453.8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给被告承建的宁旺烟花爆竹产业园工程项目使用;租金按日计算,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被告必须在下月10号前交纳上月租金;对所租租赁物资至退还手续间的上下车费、运输费等均由被告支付,被告退还的架料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维护费用;若被告造成其向原告租赁的架料损失的,被告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赔偿价值赔偿给原告;若被告违约的,原告方则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承租全部材料总价值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物资,而被告在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后却不再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和退还剩余租赁物给原告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天龙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作为出租方(甲方)的原告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所出租材料质量、规格等以乙方在甲方“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验收;2、租赁时间不满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租金,超过一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时间按日历表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在承租的材料归还完毕及租金付清后合同终止;3、租金按日计算,计算依据以甲方出具的“材料租赁发(收)原始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该发(收)凭证式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日,否则乙方应当按照每日未交款项3‰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4、日租金:钢管2.333元/天/吨、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赔偿价格:钢管4000元/吨、扣件4.7元/套、顶托15元/套;5、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100%赔偿(合同约定价格和市场价格不一致时,取其中价格高的作为赔偿价格)。乙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乙方签字的经办人视为有权代表乙方经办本合同业务;6、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材料全部归还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时止;7、上下车费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装卸,收取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8、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间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30%违约金。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概由乙方承担;9、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邓林县”、“赵腾龙”。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的签收人不一致的,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费清单签字或在租赁收发货凭证上签字的,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经办租赁架料的收发。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加盖了“贵阳金阳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印章,负责人***有“***”签字,乙方签章处加盖了“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旺烟花爆竹产业园项目技术专用章”印章。
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物资,其中钢管161.39吨、扣件20,250套、顶托2100套。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物资,其中钢管135.4206吨、扣件15,126套、顶托442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余钢管25.9694吨、扣件5124套、顶托1658套未向原告归还。
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欠付租金76,913.19元;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118,218.43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付租金25,491.85元。以上租金共计220,623.47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仍欠150,623.47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租赁物,被告天龙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系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天龙公司欠付租金,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天龙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龙公司尚余钢管25.9694吨、扣件5124套、顶托1658套未归还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未归还物资总价值为152,8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天龙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归还剩余物资,若不能归还则应按约定向原告赔偿,且自2017年3月1日起继续按约计算租金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此期间有部分返还或赔偿行为的,自次日起日租金计算标准相应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0,623.4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25.9694吨、扣件5124套、顶托1658套,本院予以支持,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未归还,则赔偿原告未归还物资总价值计152,830.4元;原告要求从2017年31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全部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者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之日止。据庭审查明,原告的该诉请未超出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此期间被告有陆续归还或赔偿行为的,按照相应的日租金标准予以扣减;
原、被告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间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30%违约金。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概由乙方承担”,被告尚欠150,623.47元租金未支付,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公平原则,被告欠付租金150,623.47元,违约金确定为150,623.47×30%=45,187.04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天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阳金阳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150,623.47元、违约金45,187.041元;
三、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阳金阳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钢管25.9694吨、扣件5124套、顶托1658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贵阳金阳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152,830.4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未还物资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此期间有部分返还或赔偿行为的,自次日起日租金计算标准相应扣减,;
四、驳回原告贵阳金阳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610元,由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