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731民初749号
原告:***,男,198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贵阳市云岩区云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已故);
诉讼代表人:***,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诉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6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以原告为班主代表团队于2015年3月为被告修建的办公楼、宿舍楼铺贴地砖,工程款由原告结算后转发给团队其他工人,双方以出具完成的工程量统计结算单据为最终结算凭据,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团队工程款共计12676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天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天惠公司辩称,原告是包工头,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农民工诉讼资格,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完成统计只有班主签字,未加盖二被告公司的章且是在被告天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过世后所签,故不予认可。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天惠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龙公司(承包方)承建被告天惠公司(发包方)的综合楼及其附属楼的修建工程,2015年3月,原告***作为班主代表为被告天龙公司承建的被告天惠公司的综合楼及附属楼铺贴地砖。经统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费用共计人民币366768元,尚欠12676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团队工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天惠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被告天龙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天龙公司承建的被告天惠公司的综合楼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天惠公司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
再查明,被告天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已故,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查实被告天惠公司的股东有***(法定代表人)、**,被告天龙公司的股东有原法人**(已故)、***、***。***系原法人**的妻子,***系**与***之女,因***系天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天惠公司,***作为被告天龙公司除***外唯一的股东,为便于本案能快速处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指定***作为被告天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本案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量完成统计表、工作联系单、承诺书、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天龙公司承建的天惠公司的综合楼及附属楼工程铺贴地砖,虽未与承包方天惠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存在漏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天惠公司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不能以工程不符合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完成统计表只有班主签字、未加盖二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是在被告天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过世后所签,故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完成统计记载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其费用,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有被告天龙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签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因被告天惠公司与天龙公司相互之间的法人与股东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天惠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天惠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6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一十二万六千七百六十八元;
二、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六元,由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胜军
审判员*灵丽
人民陪审员龙清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健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