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03执3270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蔡兆俊,该工程处总经理。
被执行人:孙士春,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与被执行人孙士春追偿权纠纷一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2019)苏090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孙士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承担诉讼费39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2019年9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通知其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2、2019年9月25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J×××××小型汽车,但未实际查控到该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19年9月19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孙士春合伙人倪海桂处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倪海桂处的合伙工程款203915元,但该工程款尚未结算,本院未能扣划。
4、2020年6月15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孙士春住所地盐城市××区××孙英村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5、2020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需的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彪
审判员 周红冰
审判员 陶永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