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其发,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3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一审被告:泗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阙学来,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许其发、***、许秋月、***及一审被告泗阳县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05)泗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其具体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2003年3月11日与泗阳县交通局签订了徐淮公路泗阳城东段拓宽改建工程Ⅰ标段的合同书,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泗阳县交通局也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工程款。此外,申请人承包的工程为Ⅰ标段,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Ⅱ标段,申请人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责任人。即使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包括Ⅱ标段,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3年6月6日,与事故发生日期2005年1月20日时隔一年半,原判决未查明该工程在超过约定完工日期后是由谁在施工和管理。2.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起诉状、传票、判决书均未向申请人合法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03年6月5日已由**变更为***,一审法院仍向**送达相关材料,必然导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核查,相关法律文书签收人并非本公司职工。直到2016年11月,泗阳县,申请人才知晓本案判决及执行事宜。3.在本案的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作出要求泗阳县交通局协助划扣申请人工程款的通知,但并未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泗阳县交通局,进一步印证该院已发现本案判决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终结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盐城市,而不是**个人,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送达回执反映上述邮件均由该单位门卫签收,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辩称签收人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一审判决于2006年6月3日即送达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该处于2016年12月8日方提出再审申请,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此外,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具体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泗阳县交通局在本案一审中所举证据,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不仅与泗阳县交通局签订了徐淮公路泗阳城东段拓宽改建工程Ⅰ标段工程合同书,同时还签订了Ⅱ标段工程合同书,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辩称其未承包Ⅱ标段工程,与事实不符。其次,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不具有同一性,许其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路段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至于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提及的执行阶段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盐城市第二交通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