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异387号
案外人:夏建琛,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案外人:王玲,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案外人:游龙华,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案外人:李本均,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案外人:谢军,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案外人:张贵凤,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案外人:徐玲,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案外人:周绍勇,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申请执行人: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保利一号楼二楼三单元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罡,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受理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夏建琛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夏建琛等人的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车位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法院查封的上述车位系案外人所购买,并支付了有关款项,财产已交付我方使用,现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查控执行,该执行行为违法不当,侵犯我方权利,故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其余当事人在本案异议审查程序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受理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案号是(2016)黔03执233号、(2021)黔03执恢8号。该案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6)黔03执233-6、(2016)黔03执233-7号公告,以及(2021)黔03执恢8号查封公告,对被执行人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现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的部分财产已为其所购买,故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0年到2013年间,案外人夏建琛、王玲、游龙华、李本均、谢军、张贵凤、徐玲、周绍勇先后分别与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车位进行买卖,后双方按约履行,购买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卖人将买卖标的交买受人。为证明交易情况,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再查明,根据出卖人出具的说明及有关案件材料,因异议申请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查封公告中车位号表述不一,现根据各方证据,结合房开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所认同的车位编号,确定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车位号与查封公告上的车位号对应编号如下表:
序号
当事人
名称
合同上的
车位号
查封公告上
对应的
车位编号
异议申请书上
异议请求中的
异议车位编号
1
夏建琛
第5幢560号
6幢负2层60号
6栋负2层60号
2
王玲
第5幢563号
6幢负2层63号
6栋负2层563号
3
游龙华
第2幢1606号
16幢负1层6号
16栋负一层1606号
4
李本均
第3座168号
3-4幢负1层68号
叁栋168号
5
谢军
第3幢170号
3-4幢负1层70号
叁栋170号
6
张贵凤
第1幢负一层169号
3-4幢负1层69号
3栋负1层69号
7
徐玲
第7幢520号
6幢负2层20号
6栋负2层20号
8
周绍勇
第5幢537号
6幢负2层37号
6栋负2层37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以车位为其购买,其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买卖的真实性,提供了不动产票据,支付了相关款项,其所提异议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案在执行中所作出的查封公告中载明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车位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