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4民初12225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昌、曾健,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潘海林,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第三人: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5389704G。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潘海林、***、第三人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原告分包给被告的“黔北汽车城”四期工程劳务重新结算,判令原告向被告少支付工程款468,76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将挂靠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播州区“黔北汽车城”四期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1月,被告带领百名工人冲进原告挂靠公司的办公室,以讨要工资为名,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迫使原告签决算。由于工人情绪激动,挂靠的鑫前公司也要求原告必须解决,春节期间不能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迫于以上压力,原告在未现场核实的情况下,在决算草稿上签了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被告虽然同意,但一直说要等他们和潘标的结算完成后,才知道实际上哪些没做应当扣减的,才能重新进行结算。现被告与潘标的诉讼已经结束,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上诉人未施工应当扣减的金额为616,857.72元,而当时被告让原告签字的决算草稿中只有148,093.42元,少算了468,764.30元,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将其分包给被告的“黔北汽车城”四期工程劳务部分重新结算,并判令原告向被告少支付工程款468,764.30元,但其要求结算的四期工程劳务包括哪些内容并不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以其欲在其他案件中解决诉求为由,拒不明确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加凤
人民陪审员  张家灿
人民陪审员  张道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唐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