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远县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金家湾文德关坡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25MA6G0NUY4E。
经营者:张友新,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5389704G。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远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两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MA6EBAY71T。
负责人:王达维,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炜,贵州牧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镇远县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浏宏钢管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前公司”)、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前镇远分公司”)、杨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3月10日上诉人浏宏钢管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被上诉人鑫前公司和鑫前镇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炜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质证,被上诉人杨龙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宏钢管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镇远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合同书》;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金、丢失租赁物资赔偿费、清理上油费、损坏维修费、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及其他费用合计506496.55元及违约金262871元(以欠付506496.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服务费14000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龙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系鑫前公司,不是杨龙。上诉人从始至终均是与被上诉人鑫前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就不会在杨龙前来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予以拒绝,明确表示只与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鑫前公司加盖印章的法律行为是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一审也查明了所有租赁器材均是使用在鑫前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工地,鑫前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接受、占有、使用了租赁物,鑫前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且鑫前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印章真伪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视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承租人为杨龙明显是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杨龙与鑫前镇远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是违反建筑施工领域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非法关系,一审法院以三被上诉人之间的非法分包、转包劳务关系作为依据来认定杨龙是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等义务的承租方责任主体明显错误。此外,杨龙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杨龙是实际施工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杨龙是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与本案无关。三、截至目前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违约金只能按LRP标准计算,在合法的前提下约定大于法定,更何况本案应当适用法律关系发生时的合同法。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只有高于或低于30%时才可以调低或调高,故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错误。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陈述......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这段话不是上诉人陈述的,而是被上诉人杨龙的陈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陈述错误认定为上诉人的陈述,并以此断定鑫前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明显错误。
鑫前公司、鑫前镇远分公司均没有作出答辩,但在本院庭询时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我们和杨龙之间确实是劳务分包关系,虽然劳务分包违反建筑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杨龙,所以租赁费应该是由杨龙承担;我们和杨龙的合同中也明确的表示是包干包料的。
杨龙没有作出答辩。
浏宏钢管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镇远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合同书》;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06496.55元和违约金262871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9月20日,违约金以506496.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本诉违约金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共计769367.55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4000元;4.本案保险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浏宏钢管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友新,其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服务。2017年9月24日,浏宏钢管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杨龙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镇远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甲方处载明为贵州省镇远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乙方处载明为“杨龙”。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载明为委托代理人“张年”并加盖浏宏钢管租赁部公章,乙方落款处载明委托代理人“杨龙”并加盖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远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律师费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主要条款:第一条,工程施工地点为两路口。第四条,乙方租用甲方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器材装卸费用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支付。若乙方需要甲方代请装卸工人,则装车费用、卸车费用按如下标准计算:钢管装车费用0.06元/米,卸车费用0.08元/米(包码堆);扣件装车费用0.020元/套,卸车费用0.020元/套。装车、卸车费用由乙方当日当次支付。第五条,乙方确认杨龙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项目负责人的预留签字为杨龙、张成全。第六条,乙方每次提货时应按甲方的配比提取钢管和扣件,比例不得低于每2米钢管配一套扣件,提货时还需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租金全部结清时由甲方返还押金。第七条,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15元/米,租金0.008元/天·米;扣件7元/套,租金0.006元/天·套。第八条,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金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含发货当日和收货当日)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第九条,租金支付:租金按月度计算交付结清,月度结算日为最后一天,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每月6号前为正常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缴纳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全部收回之前,因乙方实际占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第十一条,乙方需另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架管维护费按0.06元/米计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清洗),钢管每个规格为正负5厘米为正常;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1元/根计收其费用,且所改钢管为0.5米的倍数,但改制后的钢管最短不能低于1.5米。否则甲方将拒收该根钢管。第十二条,租赁期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由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但赔偿之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须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费用,直至乙方全部归还租赁物或赔偿完为止。第十三条,赔偿费用收取标准: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的100%计收取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6元/套计收赔偿费。乙方送回租用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不得提高或降低。第十五条,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之后,浏宏钢管租赁部向承租方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承租方也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依据原告浏宏钢管租赁部举示《租赁合同》、有合同指定承租方杨龙、张成全签名确认的《钢架管扣件发货单》35张、刘海玲(杨龙雇请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钢架管扣件发货单》11张(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钢架管扣件收货单》41张(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有杨龙签名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6张(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3月30日,承租方共产生租金493575.57元、丢失租赁物资赔偿费179859.65元、清理上油费15003.80元、损坏维修费8019.25元、运费12.30元、装车费9145.04元、卸车费280.94元、其他费用600元,合计706496.55元,被告杨龙已支付200000元,下欠506496.5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浏宏钢管租赁部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浏宏钢管租赁部陈述,案涉租赁物资被用于镇远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两路口安置点外架工程项目,该工程是由鑫前镇远分公司分包给被告杨龙施工,当时是杨龙找到原告要求租赁相关物资,原告要求加盖公司的印章才发货,杨龙将合同拿回去加盖好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远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项目部印章后交给原告,具体怎么加盖的印章原告并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鑫前公司、鑫前镇远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一审法院向被告鑫前公司、鑫前镇远分公司、杨龙邮寄的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21年9月30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认定为杨龙,理由如下: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虽加盖有鑫前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案涉租赁物资用于镇远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两路口安置点外架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系鑫前镇远分公司承建,鑫前镇远分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杨龙施工。原告浏宏钢管租赁部没有证据证明鑫前公司有作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鑫前公司对于杨龙代表其签署并履行的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被告杨龙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龙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签名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应作为实际承租人承担合同责任,鑫前公司及鑫前镇远分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浏宏钢管租赁部与杨龙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浏宏钢管租赁部作为出租人已经依约向杨龙提供了租赁物资,杨龙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故杨龙应当立即向浏宏钢管租赁部支付所欠租金并赔偿物资丢失损失。经本院查明,截至2021年3月30日,杨龙尚欠浏宏钢管租赁部租金493575.57元、丢失租赁物资赔偿费179859.65元、清理上油费15003.80元、损坏维修费8019.25元、运费12.30元、装车费9145.04元、卸车费280.94元、其他费用600元,合计706496.55元,杨龙已支付200000元,下欠506496.55元未支付,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杨龙支付租金等费用50649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杨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浏宏钢管租赁部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杨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约定,对其合理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向被告杨龙邮寄的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21年9月30日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认定浏宏钢管租赁部与杨龙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镇远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合同书》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被告杨龙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杨龙向浏宏钢管租赁部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租金及赔偿款50649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第四,关于原告浏宏钢管租赁部要求被告杨龙支付律师费用1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律师咨询服务费发票为凭,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镇远县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与被告杨龙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镇远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合同书》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杨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镇远县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的租金、丢失租赁物资赔偿费、清理上油费、损坏维修费、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及其他费用合计506496.55元及违约金(以50649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杨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镇远县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支付律师服务费14000元;四、驳回原告镇远县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5816元,由被告杨龙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份生效法律文书,拟证明盖项目部章子后,都是判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鑫前公司、鑫前镇远分公司认为:第一份有关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书三性不持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判决书明确表示租赁合同是由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而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杨龙;对另外两份四川的判决书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并不是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列;我再补充一点,因为四川的判决是发生在2014年2015年,那个时候的新鑫前集团和现在的鑫前集团是不一样的,因为鑫前集团在中途经过了重整,所以之前发生的业务与现在无关。被上诉人杨龙没有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远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刘飞在案涉租赁合同乙方处注明:“此合同仅限于两路口移民工程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鑫前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鑫前镇远分公司为实施镇远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两路口安置点项目工程而成立“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远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在上诉人浏宏钢管租赁部与被上诉人杨龙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镇远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合同书》上加盖其印章,被上诉人鑫前公司和鑫前镇远分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项目部工作人员刘飞在案涉租赁合同乙方处注明:“此合同仅限于两路口移民工程有效。”为此,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系其与杨龙和鑫前镇远分公司签订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鑫前镇远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要求杨龙与鑫前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鑫前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焦点2,因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缴纳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按此约定,年利率达到109.5%,显然过高,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浏宏钢管租赁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8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镇远县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与被上诉人杨龙、被上诉人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远县分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镇远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合同书》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
三、被上诉人杨龙、被上诉人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镇远县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的租金、丢失租赁物资赔偿费、清理上油费、损坏维修费、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及其他费用合计506496.55元及违约金(以50649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杨龙、被上诉人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镇远县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律师服务费14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镇远县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5816元,由被上诉人杨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2元,由上诉人镇远县浏宏钢管扣件租赁部负担632元、被上诉人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