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渝黔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8742号
原告:贵州渝黔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保利未来城市A2地块5幢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JL6U48。
法定代表人:孔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5389704G。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渝黔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前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被告鑫前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2746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到货款支付完毕为止(从2021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资金占用损失额为¥14000.00元),暂小计¥1416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律师费7000元,小计7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水泥货款。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全部水泥货款127460元,若逾期未支付,以尚欠水泥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在双方协商期限内如果未支付水泥款和利息,商贸公司有权向汇川区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有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认可尚欠货款127460元,但是因为政府欠我方的钱所以我们没有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月结,每月3日核对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24:00分水泥数量及金额,核对后5日内付款(对公电汇)。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后由被告鑫前集团向原告商贸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有:截止2021年4月30日,鑫前集团欠商贸公司水泥款127460元,鑫前集团承诺将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全部水泥款127460元,若逾期未支付,我公司以尚欠水泥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租金占用费,未按时支付水泥款和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鑫前集团承担。
付款期限届满后,鑫前集团未支付尚欠货款,商贸公司委托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实际产生于2018年且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鑫前集团应按照其承诺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水泥款127460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2021年6月2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以尚欠水泥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租金占用费,并且还应支付律师费,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7000元)的约定是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渝黔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46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支付从2021年4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渝黔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渝黔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742元,由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刘 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杨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