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3民初10045号
原告:遵义市学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堰溪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90317510A。
法定代表人:王章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林,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5389704G。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遵义市学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遵义市学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遵义市学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学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德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茜
书 记 员 张芹梅